逄磊诉李年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逄磊,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年鹏,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孙俊博,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王梦平,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逄磊诉被告李年鹏、孙俊博、王梦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磊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李年鹏、孙俊博、王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逄磊与王某买甜瓜发生口角,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李年鹏纠结被告孙俊博、王梦平在集安市麻线乡邮局将原告截住进行殴打,并把原告摩托车踹坏,手表丢失。原告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左、右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5100元。三被告被行政拘留,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8185.9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2.集安市医院住院病案1份;3.诊断书1份;4.病人费用清单1份;5.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发票1份;5.工资证明1份;6、集安市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
被告李年鹏辩称,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经常骚扰我女朋友王立楠,诉状所说属实,该我拿的我肯定拿,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另外两被告是拉架的,打没打不知道。
被告李年鹏向法庭提供证人王立楠当庭作证。
被告孙俊博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没有什么答辩的。
被告王梦平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确实动手打他了,我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集安市公安局麻线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年鹏对象王某与原告逄磊有矛盾,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李年鹏开车与被告孙俊博、王梦平一起在麻线乡邮局附近将原告逄磊拦住,与原告理论几句后,被告李年鹏上前往原告头部打了两拳,被告孙俊博、王梦平随即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倒地后,三被告又踹了几脚后驾车离开。原告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左、右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住院10天,花销医疗费3753.27元。被告李年鹏被集安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拘留七日,被告孙俊博、王梦平分别被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集安市公安局麻线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李年鹏带领孙俊博、王梦平为女友受骚扰一事找原告理论,不能冷静处理事态,三被告动手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人身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753.27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年鹏、孙俊博、王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逄磊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753.2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049.1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年鹏、孙俊博、王梦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