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海波诉被告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77号
原告曲海波,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智勇,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原告曲海波诉被告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继星、被告孙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2014年12月2日更换欠条时,约定在2015年1月5日还清,可是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只是在2015年5月19日偿还了5万元,尚欠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钱不是被告借得,是张宏敏通过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10天或20天偿还,故张宏敏没有出具欠条,但是到期后张宏敏没有还钱。后来被告陪原告多次找张宏敏索要,张宏敏均无钱给付。原告就埋怨被告,被告实在没办法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2015年5月19日贷款5万元偿还给原告。另外,借款1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1万元之间的差额1万元是因为原、被告合作承包10亩地,原告中途撤股返还的1万元投资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到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11万元,约定到2015年1月5日还清。
被告质证:无异议,欠条是真的。
被告未举证。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曲海波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签名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偿还,到期不还须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6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未超年利率6%,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曲海波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前述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智勇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