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吕某甲,女,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成,系长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的弟弟。
被告:韩某甲,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吕某乙、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在缺乏了解和沟通的基础上,吕某甲与韩某甲草率结婚。1、韩某甲隐瞒皮肤病情及家庭情况,利用吕某甲的善良、单纯和怜悯心强行占有吕某甲的身体。2、韩某甲极端的家庭暴力,控制吕某甲人身自由,对吕某甲和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尤其是吕某甲的女儿每天生活在恐惧中。3、韩某甲有偷盗恶习,屡教不改,变本加厉,还会私自配钥匙,对吕某甲的生命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4、韩某甲用极其卑鄙手段霸占吕某甲母亲留给吕某甲的房产。5、韩某甲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女儿都是吕某甲一个人辛辛苦苦拉扯大。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吕某甲抚养。
被告韩某甲辩称:吕某甲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纯属捏造,吕某甲诬陷韩某甲。实际是吕某甲生活上不检点,见异思迁,嫌弃韩某甲年龄大,这几年不如以前能挣钱。多次与他人一起殴打韩某甲,逼韩某甲与其离婚,企图独占财产。2010年以来,吕某甲多次要求与韩某甲离婚,并不断折磨韩某甲,但韩某甲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一个健康的心理,能愉快的学习长大成人,始终不同意离婚。如果由韩某甲抚养孩子,韩某甲可以考虑与吕某甲离婚,并平均分配共有的三处房产。庭审中,韩某甲同意与吕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吕某甲与韩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如下财产:1、门市房一处;2、住宅一处;车库一处(住宅及车库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面包车一辆、钢琴一架、电饭锅一个(牌子不清)、高压锅一个(牌子不清)、连体电热锅一个(牌子不清)、行李一套、电冰箱一台(牌子不清)、热水器一台(牌子不清)、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吕某甲已于2015年10月1日将住宅一处出租给案外人,租期1年。
另查明,原告吕某甲无存款、无债权。被告韩某甲无存款、无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1份、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查档证明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售房协议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售房协议书1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份、产权登记审批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租房协议书1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9份、账号查询明细1份、长白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1份、楼盘表1份。
原告吕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照片18张、吕某甲手写的记账明细1份、民事判决书1份、本次庭审笔录1份、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5年10月7日借王某甲6万元的借据1份、2013年2月10日借吕某丙1.5万元的借据1份、2014年1月11日借吕某丁2万元的借条1份、2014年6月17日借王某乙10万元的借据1份、2015年1月1日借周某某9400元的借据1份、证人于某某的证词、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人王某乙的证词、证人王某甲的证词,证人盛某某的证词、证明(证明人:盛某某)1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甲提供的照片6张、账户交易明细(户名韩某甲)1份、长白镇边防派出所证明1份、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1份、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自述材料8份、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电费收据2份、收据(收款人孙)12份、吉林省托幼园(所、班)收费专用票据9份、韩某甲手写的收支明细1份、照片5张、白山市中医院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1份、放射线检查报告1份、沂水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自述材料4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韩某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调解,原告吕某甲仍坚持离婚,并且被告韩某甲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关于婚生女韩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想要抚养孩子,但考虑到韩某乙是女孩,现一直跟随原告吕某甲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与母亲一起生活更为方便,且韩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虽然被告韩某甲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并提出原告吕某甲曾因宣传“实际神”邪教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基于上述两个事实,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会对韩某乙今后的工作就业产生负面影响,但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韩某甲要求抚养韩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吕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韩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韩某甲自认年收入三万元左右,根据被告方的工资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韩某甲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抚养费为宜,因此被告韩某甲应每月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625.00元(30000.00元÷12月×25%=625.00元)。
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如下财产:1、门市房一处;2、住宅一处;车库一处(住宅及车库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面包车一辆、钢琴一架、电饭锅一个(牌子不清)、高压锅一个(牌子不清)、连体电热锅一个(牌子不清)、行李一套、电冰箱一台(牌子不清)、热水器一台(牌子不清)、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对家庭动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钢琴一架赠与婚生女韩某乙;电饭锅一个(牌子不清)、高压锅一个(牌子不清)、连体电热锅一个(牌子不清)、行李一套、电冰箱一台(牌子不清)归原告吕某甲所有;热水器一台(牌子不清)、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韩某甲所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商定面包车(一辆)的价值为1.1万元,根据吕某甲的主张并考虑现车辆由韩某甲实际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面包车(一辆)应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吕某甲车辆折价款0.55万元。
对门市房一处(以下简称门市房),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售房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吕某甲、韩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吕某甲于2005年购买门市房并办理了产权人为吕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该门市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现已还清。现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吕某甲的债权人王某乙处。原告吕某甲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门市房是吕某甲的,贷款是吕某甲还的。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10月7日原告吕某甲向王某甲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房。在庭审中,原告吕某甲对该笔借款过程陈述为“就是当时买门市房没有钱,他是放贷款的,我就找他借钱,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是买门市房。我是通过别人知道证人放贷款,我不知道这个别人叫什么名。具体谈贷款的事在王某甲家借的。……我之前不认识王某甲。”证人王某甲对该笔借款过程陈述为“2005年10月7日,我向外放贷,我放的不止原告一份。我是在她做衣服的店里谈的。我之前不认识原告。我在窗帘店认识的原告,我先认识的吕某甲,她才向我借的钱。在她的店里说的借钱的事,然后我去取得钱,她给我打的欠条。中午的时候,我装完车,车走了之后,回来的时候在旧农贸市场那的邮政储蓄取得钱,钱是100元面值的。钱在前糖酒公司给的。我先给的原告钱,原告才给我打的欠条。”法庭询问证人:“证人你是怎么认识原告的?”证人王某甲回答:“以前认识原告父母,她当时还小。我跟她父母关系不错。这么认识的。原告小的时候我就认识。”法庭询问证人:“证人,原告问你借钱就是她自己借的,没有通过别人吗?”证人王某甲回答:“没有,就是她自己借的。”通过二人的陈述,在二人的认识方式、谈借款的地点等具体细节叙述中存在出入,在庭审后通过对证人王某甲的调查,证人王某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2005年10月7日在长白县邮政储蓄银行取的现金6万元借给原告吕某甲。经被告韩某甲申请,本院对王某甲名下的账户进行司法查询,王某甲名下的账户在2005年10月份未发生过取款业务。被告韩某甲在庭审中陈述买门市房的过程为“当时是花了九万八千元。用门市房抵押在工行贷款六万五千元,十年还清。其余的是家里的积蓄。办房照的时候原告说写她的名,我问了房产局的人,房产局的人说是夫妻共同财产写谁的名都行,我就写了她的名。”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仅凭借据中“05年10月7号,吕某甲借王某甲6万元整自己买门市房,位于老糖酒二楼”的字样不能证明吕某甲以个人财产购买该门市房。该门市房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甲,但也应认定该门市房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对住宅一处(以下简称住宅)及车库一处(以下简称车库),该两处不动产系由房屋(以下简称平房)拆迁安置得到的,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知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甲,共有人为吕某甲。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原告吕某甲主张平房是吕某甲婚前由母亲出钱购买的,因当时吕某甲的身份证丢失,就用被告韩某甲的身份证办的手续。庭审中吕某甲提供吕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但该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只能证明吕某甲最后一次办身份证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吕某甲的主张。同时吕某甲还申请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平房是吕某甲母亲买给吕某甲的。但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系听原告吕某甲本人说的,系传来证据。而证人盛某某(平房的原房主)在庭审中陈述忘记原告吕某甲是哪一年买的平房,在庭审结束后证人盛某某又以书面形式补充证明卖平房的时间是2001年4月末,被告韩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盛某某在庭审中与庭审后的陈述不一致。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吕某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平房是吕某甲的母亲出钱购买,也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吕某甲的身份证丢失而借用被告韩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吕某甲关于住宅和车库均是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住宅一处及车库一处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上述不动产(门市房一处、住宅一处、车库一处)的分割方案,被告韩某甲在庭审中主张门市房一平4000元,住宅一平2300元(此价格包括屋内装修款),车库一平3500元,原告吕某甲同意该房屋单位价格。根据门市房的房屋产权证、住宅及车库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依被告韩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楼盘表可知门市房的建筑面积为57.98平方米,住宅的建筑面积为71.72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为31.84平方米,根据原告吕某甲及被告韩某甲的价格主张,门市房价格为231920元,住宅价格为164956元,车库价格为111440元。综合考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的主张及原告吕某甲已将住宅出租、被告韩某甲租住别人的房子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门市房一处应归原告吕某甲,住宅楼一处及车库一处归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吕某甲房屋差价款的一半,即22238元〔(231920+164956+111440)÷2-231920〕。
关于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吕某甲陈述无存款,无债权,于2005年10月7日借王某甲6万元、2013年2月10日借吕某丙1.5万元、2014年1月11日借吕某丁2万元、2014年6月17日借王某乙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1日借周某某9400元。关于借王某甲的6万元,第一次庭审询问原告吕某甲有无债务时吕某甲并未提出向王某甲借款6万元,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向王某甲借款6万元并申请王某甲出庭作证,因二人对该笔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且通过司法查询王某甲名下的账户在2005年10月份未发生过取款业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关于2005年10月7日借王某甲6万元购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吕某甲关于借吕某丙1.5万元还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借吕某丁2万元、借周某某9400元、借王某乙本金10万元,原告吕某甲陈述借吕某丁2万元是用于还银行贷款,借周某某9400元是用于买保健品自己吃了,借王某乙本金10万元是用来开云数贸日用品商店,但商店总体是亏损状态。被告韩某甲对上述三笔债务均不认可。吕某丁、周某某系原告吕某甲的亲友,吕某甲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吕某甲借吕某丁、周某某借款的用途。原告吕某甲未经被告韩某甲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上述三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韩某甲陈述无存款,无债权,于2012年4月11日向其弟弟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面包车,但原告吕某甲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被告韩某甲只提供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被告韩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25.00元至韩某乙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
1、门市房一处归原告吕某甲所有;住宅一处及车库一处归被告韩某甲所有,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吕某甲房屋差价款的一半,即22238元;
2、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吕某甲车辆折价款5500元;
3、钢琴一架赠与婚生女韩某乙;电饭锅一个(牌子不清)、高压锅一个(牌子不清)、连体电热锅一个(牌子不清)、行李一套、电冰箱一台(牌子不清)归原告吕某甲所有;热水器一台(牌子不清)、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韩某甲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为900.0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450.00元(原告吕某甲已预交300.00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