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长春市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良,经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国,经理。
被上诉人王大辉,男,住所地:长春市。
被上诉人王新,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长春市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大辉、被上诉人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未认定清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应明确上诉人长春市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起买卖合同中是处于贷款中介地位,还是买卖关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