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平与吕爱胜、韩东浩、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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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绍平,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爱胜,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韩东浩,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金英华,该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继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建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绍平诉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绍平于2013年12月11日撤回了对陈钟长的起诉,并追加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依法由审判员范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玉江、人民陪审员胡俊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服崎,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安忻、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锡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绍平于2014年8月5日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对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王绍平。王绍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王绍平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因合议庭成员胡俊亭公务出差,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范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玉江、于周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被告吕爱胜、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继平、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平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受陈钟长雇佣,驾驶陈钟长所有的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运输货物,沿朝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00公里+600米处,撞到同方向被告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王绍平受伤。原告王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爱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2013年9月20日)入长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2日,23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绍平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5年3月31日,经鉴定评定原告王绍平伤残等级为八级,增加营养所需营养费10000元。

原告王绍平有兄弟姊妹四人,父亲王俊亮生于1943年2月9日,母亲刘美杰生于1953年8月16日,儿子王帅生于2008年2月4日,现年7周岁。原告所花费用为:医疗费183318.43元、护理费17157.22元、交通费1,81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99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4287.44元;二、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绍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支付;三、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绍平保险金120000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四、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赔偿原告王绍平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2.21元;五、被告吕爱胜赔偿原告王绍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4.5元。

被告吕爱胜辩称:(一)、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本人在9月20日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无号牌清障车,但我驾驶的清障车系新车,未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性能良好,尾灯、反光条等安全设施齐备,其他各项条件均符合规定,有交强险,且本人在事故发生中无不当行为,车辆无号牌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三款“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故本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为王绍平垫付酒精检测费用300.00元,尽到了善良公民应尽的全部义务。

被告韩东浩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辩称:2013年4月1日,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在成立时财产中没有此车,此车应该属于职业高中的财产。登记人还是原来的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来的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职业高中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

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在保险单中,有约定在出险后48小时应报到我公司。我公司接到起诉状时已超过报案期限3个多月,因吕爱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所以我们无法赔偿。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伤残等级评残残疾金,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理由是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限额内的范围。原告王绍平提交的租房费的收条,不具有公信力,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原则,不能证明原告王绍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绍平各项损失144287.44元;二、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绍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支付;三、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绍平保险金120000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四、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韩东浩、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绍平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2.21元;五、被告吕爱胜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绍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4.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绍平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朝长公路(S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0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王绍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爱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清障车是韩东浩从长白县职业高中处租用后借给吕爱胜使用。原告王绍平受伤后先后在长白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绍平此次外伤致小肠、结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用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王绍平为农村户口,1979年8月11日生,其儿子王帅2008年2月4日生,为农村户口。被告吕爱胜驾驶的清障车在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王绍平,吕爱胜为王绍平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用,王绍平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回医疗费11409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3年9月21日吕爱胜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在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长白县医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王绍平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亲属陪护花费的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绍平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

5、户口。证明:王绍平与其儿子王帅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按合同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绍平、吕爱胜、韩东浩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吕爱胜借用韩东浩的无号牌车辆后驾驶上路,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韩东浩将未登记的车辆借给吕爱胜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绍平未与清障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王绍平自负80%的责任,吕爱胜负担10%的责任,韩东浩负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责任问题。原告起诉称是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为车辆所有权人,但该车辆并未进行登记。从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长白县职业高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来看,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并未接收该车,不是该车辆的管理人与控制人,因此被告长白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绍平主张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清障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由吕爱胜按10%的责任进行赔偿,韩东浩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83318.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王绍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合理的医疗费为:长白县医院29209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53911.69元,以上合计183120.69元,对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197.74元,因没有诊断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83120.69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17157.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住院后,先后在长白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9月20日至9月22日为一级护理共3天,2013年9月23日至9月25日为特级护理共3天,9月26日支持1人的护理费,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3日为二级护理共27天,2013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为特级护理共7天,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为一级护理共2天,2013年11月2日至11月29日为二级护理共28天,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为三级护理共4天;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为二级护理共8天,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为特级护理共2天,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为一级护理共6天,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为二级护理共20天,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为三级护理3天;以上合计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83天,三级护理7天,2013年9月26日1人护理1天,王绍平住院期间为亲属护理,因此其合理的护理费为:(12天×2人+11天×2人+91天×1人)×108.59元=14876.83元,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4876.83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815.00元、住宿费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王绍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其儿子王帅并非护理人员,因此对其儿子的交通费134元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25日白山到长春84元、3月26日长春到江源86元,结合王绍平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只需1人陪护即可,故不予支持该交通费170元;对于住宿票据3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511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89915.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绍平户口为农民,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来主张误工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需有相关的营运手续及收入证明,王绍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王绍平的误工标准参照农民行业来计算,每日为89.08元,王绍平2013年9月20日至9月22日受伤住院治疗3天,2013年9月23日至12月3日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休息2个月” ,原告一共住院三次,期间不能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总计428天,原告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89.08元×428天=38126.24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绍平受伤后在长白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共住院112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王绍平的伙食费为每天100.00元,原告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12天=11200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此复函,王绍平只提供租金收据,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陈钟长的笔录只能证明王绍平为其干活,不足以证明王绍平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王绍平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王绍平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20年×30%=57727.26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绍平小肠多处损伤并切除多段肠管,影响消化功能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王绍平需要营养费10000元,因此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为10000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绍平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结合王绍平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 元。

关于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6.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绍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绍平与其妻子杨晓娟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子王帅,为农村户口,王帅由王绍平与杨晓娟共同抚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王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9.71元×11年÷2人=40588.41元。

综合以上证据,王绍平主张的合理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8312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护理费14876.83元;4、误工费38126.24元;5、营养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511元;合计360150.43元。其中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为204320.69元(医疗费1831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0000元),属于伤残费用项下为155829.74元(护理费14876.83元+误工费38126.24元+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11元)。先由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伤残费用项下的110000元;余额360150.43元-120000元=240150.4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原则,扣除王绍平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回来的医疗费11409元,余款240150.43元-11409元=228741.43元,由王绍平自负228741.43元×80%=182993.14元,由吕爱胜负担228741.43元×10%=22874.14元,扣除吕爱胜垫付的5000元,吕爱胜还应赔偿17874.14元;韩东浩承担228741.43元×10%=22874.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东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长白县财产保险公司、吕爱胜、韩东浩应赔偿王绍平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吕爱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绍平赔偿款17874.14元。

三、被告韩东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绍平赔偿款22874.14元。

四、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1.00元(王绍平已交1,447.00元,缓交4,714.00元),由原告王绍平承担2,8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白支公司承担2,419.00元,由被告吕爱胜承担393.00元,由被告韩东浩承担50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白支公司、被告吕爱胜、被告韩东浩连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涛

审判员     宋玉江

审判员     于周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春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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