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1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宋某某,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莲诉宋国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被告重归于好为由,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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