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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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3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江桂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鑫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家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敏,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辽宁鑫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鑫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辽宁鑫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被告沈阳鑫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虽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经本院通知后应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8,000.00元按半数收取,由上诉人辽宁鑫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李 爽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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