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亮与曾庆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隋亮,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曾庆泽,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隋亮诉被告曾庆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庆泽向原告隋亮借款16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枚。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是我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在玩扑克过程中借的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泽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借款系赌博款并在醉酒时借款的主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庆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亮欠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庆泽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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