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宪超与李祥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吴宪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李祥春,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宪超与被告李祥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超与被告李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开设水泥板厂时租用被告的撂荒地0.5亩,双方签订合同。在租用期间,原告为平整土地等投资达50000元之多。2014年合同期满,被告要求原告倒出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为平整土地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自然人,而与原告签合同的是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二组。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吴宪超与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二社签订租用荒地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的使用期限及相关事宜。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在卷为凭。现双方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祥春赔偿为平整土地的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宪超所租用的土地为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二社集体土地,其合同也是与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二社所签,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李祥春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宪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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