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华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甲,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乙,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丙,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丁,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华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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