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与徐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徐某甲,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徐某乙,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 月1日生育女孩一名徐某某。2012年10月份被告与我解除同居关系,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为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女儿徐某某归原告抚养,自2015年7月份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 ,均于每年的年初给付。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11年11 月 1 日生育女儿一名徐某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一份、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白杨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DNA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人丁某某和徐某丙的出庭证词,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徐某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被告长期不与家人联系,现在女儿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乙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徐某某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自2015年7月份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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