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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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6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林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40年10月24日出生,退休工人,户籍地临江市,现住临江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与蒋某某之女蒋艳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储,现年24岁。婚后其与蒋艳购买了临江市解放街一委二组54-24号楼一单元502室楼房,面积70.51平方米。其与妻子蒋艳于2000年去北京看病,确诊蒋艳患有先天性肺动脉高压心脏病。为给蒋艳治疗,先后去北京、沈阳、长春、白山等地求医。为筹措治疗费用,其与蒋艳先后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2004年又向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贷款9万元,用于给蒋艳治病及买房。2005年蒋艳因病死亡。其于2013年12月将刘某某借款还清,于2014年6月将王某某借款还清,2014年9月4日将桦树信用社贷款本息200818.38元还清。对于其与蒋艳购买的楼房,蒋某某已继承相应份额,但蒋某某拒绝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蒋艳的上述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蒋某某承担蒋艳生前债务45135元【(200818.38+70000)/夫妻2人/蒋艳继承人3人】。

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蒋艳没有在信用社贷款及向他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蒋艳外出治病了,对王某某主张的蒋艳生前债务其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蒋某某之女蒋艳于1989年3月17日经临江市桦树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储(1990年8月4日出生)王某某与蒋艳于2002年购买位于临江市解放路一委二组54-24号楼一单元502室楼房,面积为70.51平方米。蒋艳于2005年10月15日死亡。2014年8月25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蒋某某对上述房屋中蒋艳享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王某某按照房屋价值给付蒋某某33333.33元。该案上诉后,白山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江市桦树医院死亡诊断书、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蒋某某对临江市桦树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及本院在调查核实中临江市桦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王某某诉讼请求和蒋某某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蒋艳生前是否负债;2.蒋某某是否应清偿蒋艳生前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一、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后,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前税款和债务,因此蒋某某对蒋艳生前债务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应承担清偿义务;二、关于蒋艳生前所负债务。(一)王某某主张其与蒋艳对信用社所负债务200818.38元并提供了临江市桦树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日、2015年3月1日)及还款凭证1份(贷款人王占刚,贷款日期2011年6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王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向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贷款9万元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金额情况。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借款人王占刚2011年所贷3.5万元,系王某某2004年的贷款到期未偿还而办理转贷并于2011年转入王占刚名下,该3.5万元贷款由实际用款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还清。为审核上述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法庭依职权向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调取相关贷款、转贷、付款、还款、计息等手续,但临江市桦树信用社仅提供贷款合同书8份(贷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25日、2005年4月20日、2006年5月15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4月21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4日)及贷款凭证1份(贷款人王占刚,贷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贷款本金3.5万元)。经核对,临江市桦树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关于贷款时间、贷款人、贷款金额等内容与其提供的贷款合同书不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通知临江市桦树信用社出庭作证,但临江市桦树信用社未出庭。对此,法庭认为,贷款合同为贷款的原始书证,而书面证明为传来证据,贷款合同的证明力应大于书面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贷款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书面证明不予采纳并对2004年4月25日后签订的7份贷款合同均系办理转贷所形成、上述贷款实际借款人均为王某某的事实不予采信。临江市桦树信用社提供的签订时间为分别为2006年5月15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4月21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4日的贷款合同、王占刚贷款还款凭证,均形成于蒋艳死亡后,不能确认上述贷款与蒋艳生前债务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贷款合同不予采纳。临江市桦树信用社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2005年4月20日的贷款合同,贷款人分别为蒋艳、王某某,该两份合同均形成于蒋艳死亡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予以采纳并对蒋艳于2004年4月25日向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2005年4月20日王某某向临江市桦树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两笔信用社贷款6万元,无法确认该贷款是否已经偿还,但即使上述贷款未予偿还,亦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二)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蒋艳对刘某某所负债务,王某某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简易程序审理时出庭陈述:1999年10月,蒋艳以看病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在现在的桦树大商店道口把钱交给蒋艳,王某某2013年7月偿还该欠款。刘某某在普通程序审理时出庭陈述:1999年9月,蒋艳向其借款2万元,但没说借钱干什么用。其在桦树车务段蒋艳办公室将钱交给蒋艳,王某某于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偿还该欠款。经审核,该证人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关于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时间、款项交付地点等内容所述不一致,且该证人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蒋艳对王某某所负债务,王某某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其于2003年借款5万元给王某某,用于蒋艳治病,2014年王某某将该借款还清。经审核,该证人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现合伙做生意,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某无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蒋艳生前负有应承担的债务,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董 辉

审 判 员  兰培勇

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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