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燕、付健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燕,女,现住珲春市。
被告:付健婷,女,现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燕、付健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世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