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6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该社职员。

被告:李钟国,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负担25元。

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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