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佳琪与贾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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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朱佳琪,男,汉族,1997年1月28日生,学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诚,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被告:贾洪亮,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司法局岔路河司法所所长。

原告朱佳琪与被告贾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诚,被告贾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佳琪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岔路河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浴池门前时将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上三颗门牙脱落。原告于当日入住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先后去吉林市四六五医院、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吉大一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7 719.66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2 400.00元、交通费890.00元。此事经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鞋子、卡西欧手表损毁,损失3 030.00元。因此事故使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后因牙齿脱落未治愈,头疼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原告正读高三,该病痛已经造成原告不能上学。现高考已进入紧张复习阶段,这使原告每日紧张焦虑无法学习。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 00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 719.66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 2 400.00元、交通费890.00元、财产损失3 0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0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00元,鉴定费2 600.00元,合计42 245.82元。

被告贾洪亮辩称:一、对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害是我造成的。二、对原告合法的、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我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我不能赔偿。具体甄别见质证意见。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如支持,如何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药详单1组、住院病历1组、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5 303.50元)、 门诊票据18张(金额5 557.5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 000.00元)、护理证明1份、诊断书1份、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级别、交通费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数额及需5年更换一次;

4、中日联谊医院口腔科X光片1份,证明原告到该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该检查是医生让去检查的;

5、当庭展示事发时原告所穿的衣物(4件)已破损、上面有血迹,无法继续穿,手表一块、运动鞋一双均已损坏。衣服及鞋价值1750.0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1280.00元,合计3 030.00元(上述物品已由原告取回);

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进行牙齿镶复术后每十五年需要更换一次,需更换三次,共需费用18 000.00元;

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600.00元;

8、交通费票据26张,390.00元,证明因正赶上大年初一,没有公交车,所以打车去的长春中日联谊医院,花车费240.00元。因鉴定抽签、送材料等支付交通费150.00元;

9、永吉县第二医院证明1份,证明遵医嘱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

10、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市四六五医院门诊手册各1册,证明遵医嘱到该两个医院进行检查、复查。

被告除当庭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 000.00元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药详单、住院病历、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票据、 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92.00元、159元)、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吉大一院检查的3张票据(15元、602.80元、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在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自行的治疗,医生没有要求原告作进一步检查,无医嘱,属扩大医疗行为,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费票据4张(310元、885.10元、128元、6元),质证意见同上;吉林市四六五医院的门诊费票据4张(243.76元、3元、51元、3元)质证意见同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只应支持10元左右,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92.00元、159元)、诊断书、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吉大一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市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将在对证据9评析时阐明,故不在此赘述。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法院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时,原告又自行委托了鉴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故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发生的鉴定费1 0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对(2015)临鉴字第F073号无异议,对(2015)临鉴字第130号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缺乏公正性。两份鉴定书相互关联的,应同时鉴定,但是原告人为的分开,因此(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也不应支持。本院评析认为,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有异议,其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日联谊医院口腔科X光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当庭展示事发时原告所穿的衣物、手表等4件),被告质证称,承认有财产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只是将实物提交到法庭。因没有购买时的票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现在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告没有对衣物妥善保管,原告存在扩大损失行为,请求法院对财产损失给予合理的判决,我们同意补偿1 600.00元。经本院同双方沟通,双方认可财产损失按2 000.00元计算,故对该财产损失额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4次牙齿镶复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3次的费用。本院评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被鉴定人朱佳琪牙齿镶复后,更换周期为十五年一更换,次数为3次。从该鉴定结论看,应当是在牙齿镶复后,再更换3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牙齿镶复后,再更换3次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原告做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只可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这部分交通费的评析也将在对证据9评析时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9(永吉县第二医院证明),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患者病历不是同时出具的,病历在前,证明在后,是后补的材料。后补的材料具有不合理性,如果需要检查在病历中应有体现,现后补充,有作假行为。该证据不规范,不能作为去中日联医院检查的证据。本院评析认为,虽然该证据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但原告并不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除口头陈述原告存在后补材料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永吉县第二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曲面断层检查以明确损伤情况及程度,通常理解是到一个上级医院检查,而原告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做了检查,又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了检查,其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检查具有合理性,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市四六五医院的检查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市四六五医院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另外,门诊费票据中有2张是用药清单,1张门诊执行单,不是门诊费票据,故对该3张票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具有合理性,其所发生的交通费也具有合理性。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打出租车去长春市属于扩大损失行为,但因原告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2月19日,这天正好是正月初一,没有公交车汽车,原告打出租车去长春市应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该240.00元出租车费属于合理范围内,应予采信。原告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市四六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因去该两个医院属于不必要的检查,故其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去鉴定机构鉴定的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市四六五医院门诊手册各1册),被告对该2份门诊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而原告没有提交,现在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检查是自己的行为,是扩大治疗的行为,且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评析认为,通过同门诊费票据核对,在中日联谊医院及在吉林市四六五医院就诊时间与门诊费票据开具时间一致,证明该2份门诊手册具有真实性,也证明该2份门诊手册不是后补的,应认定是原告漏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不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 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18日,被告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岔路河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浴池门前时将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上三颗门牙脱落。原告于当日入住永吉县第二医院,住院24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5 303.50元,门诊费254.00元。永吉县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行曲面断层检查以明确损伤情况及程度,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2月19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 050.10元。另发生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此事故经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 500.00元。在市中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次日原告又自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牙齿镶复术后更换年限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镶复后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 000.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牙齿镶复术后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周期、更换次数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后,2015年6月15日又撤回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牙齿更换周期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镶复术后每十五年更换一次,次数为三次,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另请求因此次事故使原告受伤严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因此要求被告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00元。被告贾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洪亮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例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 303.50元,门诊费1 304.10元(254.00元+1 050.10元)、护理费2 606.16元(24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00元、必要合理的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合计31 913.76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 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 913.76元。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 2 600.00元,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支付的1 00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但,另1 600.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刚刚年满18周岁,正值青春时节,因被告酒后行为,导致原告上唇挫伤,牙齿缺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存在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数额偏高,应当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1 000.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亮赔偿原告朱佳琪住院医疗费5 303.50元、门诊费1 304.10元、护理费2 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合计31 913.76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 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 913.76元;

二、被告贾洪亮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00元;

三、鉴定费2 600.00元由被告贾洪亮承担1 6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原告负担258.00元,由被告负担5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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