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与赵喜成、松原市总工会、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庭其,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喜成,男,汉族,1947年5月18日出生,个体,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榆树市,赵喜成之子。
一审被告:松原市总工会。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铁汉,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住所地:白城市。
负责人:司有孝,该基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岩,该基建办职工。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申请人赵喜成、一审被告松原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一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合作社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中,并没有将本案涉诉的一层三套商企房列入抵偿工程款的范围内。三套商企房的产权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理由诉求申请人向其过户,更没有理由向申请人诉求过户违约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均确认有效,更可证明本案涉讼的一层三套商企房没有列入抵偿工程款的范围内。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除了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那份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外,再没有签订过其他任何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4.本案两审判决将五份房屋买卖协议当作抵偿工程款协议认定是错误的。五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一项条款体现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意思表示。5.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的一层三套商企房产权证书,完全可以证明该三套房屋产权归属总工会而不是被申请人。(二)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1.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主持庭审,此种审理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又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据,申请人当即申请对这两份至关重要的证人证言的签字笔迹及签署时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当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可是二审法院却不予支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二审法院在没有厘清和确认该三套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盲目支持被申请人对过户违约金的诉求,实则违背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逾期办理过户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一)一审被告总工会是再审申请人合作社的主管部门。(二)2008年被申请人赵喜成曾起诉总工会,要求给付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担保与结算差价款、借款及利息、垫付款、楼房越冬维护费和楼房看护费等款项。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2008)吉民三终字第98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03年7月18日,总工会作为甲方与赵喜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愿将自己承担开发的白城市教育局家属楼一号楼包给乙方;乙方主体封闭时甲方按工程造价的50%拨给乙方工程款,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给。工程主体封闭后,总工会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50%的工程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赵喜成系借用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资质施工,鸿翔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和资金投入。为履行正常施工手续,填补程序上的空白,本案一审被告基建办和再审申请人合作社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鸿翔公司和基建办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后,合作社没有钱给付工程款,和赵喜成协议以所建楼房抵顶工程欠款。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吉林金石建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6日作出的审验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0252825元,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已按该造价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总工会用楼房抵顶全部工程款。(三)2005年11月2日,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作为甲方、赵喜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一、甲方同意用所建部分房屋(详单附后)作为工程款抵押……三、所有抵押房屋乙方有权销售,销售方式仍按洮北区教育系统职工集资办法进行,甲方若有销售,须由乙方同意……五、甲方按规定为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证明,所产生费用由住户承担。” 2007年3月2日,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作为甲方,鸿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在白城市洮北区花园西路4-1号三中北墙外开发的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1#集资住宅楼,工程总价款(审计决算数)为大写:壹仟零贰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伍元(人民币)。此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未拨款,现甲乙双方就欠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商定甲方以洮北区教育局1#集资住宅楼自东向西1单元、2单元、3单元、4单元、5单元、6单元、8单元、9单元、二层以上所有住宅楼及一层商品房自东向西1、2、3、4、5、7、8、9、10户(1单元5层西户、6单元五楼西户除外)抵偿所欠乙方工程款……三、甲方抵偿给乙方的所有楼房的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办理。四、甲方抵偿给乙方的所有楼房独立于甲方的任何债务之外……”协议加盖甲方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和乙方鸿翔公司公章,甲方朱某某、乙方陈某和赵喜成签字。协议双方签字和日期中间手写“单元或户型如有争议双方共同调整。”(四)合作社和赵喜成在履行以楼房抵顶所欠工程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合作社将协议中应抵顶给赵喜成的楼房抵顶给了他人,其中的部分房屋发生了“串户”的情况,与2007年3月2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用于抵顶的户号不一致。从住宅社提供的“15号楼住户购房基本情况”来看,发生“串动”的房屋赵喜成并未起诉,与本案无关。赵喜成起诉的楼房共计有五户,经特殊授权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中的五单元六层西门、六单元二层东门没有异议,认为依照协议约定应抵顶给赵喜成工程欠款,并且同意承担对这两户逾期未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对涉案楼房一层商企房三户,即七单元一层东门、七单元一层西门、八单元一层东门,合作社主张2007年3月2日的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这三户并没有抵顶给赵喜成,而是以买卖协议体现,赵喜成应给付楼款,所有权为总工会所有,合作社和总工会没有协助赵喜成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赵喜成主张因合作社“窝工”,给其施工造成损失,双方协议用这三套楼房抵顶,并提供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内容是:“2002-1#住宅楼于2006年4月开工后,拆迁户谢小军与职工住宅合作社有拆迁遗留问题,致使施工队2006年8月进入现场开始施工。给施工队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599382元,用2002-1#住宅楼7单元1层东、西两户抵顶损失。具体情况附协议书,多退少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内容是:“2002-2#楼经理王伟与职工住宅合作社债务纠纷于2006年8月封停2002-1#楼1单元所有房门,不能施工。至2006年10月解除,施工队开始施工。给2002-1#住宅楼施工队造成直接、间接损失399000元,用2002-1#住宅楼8单元1层东户抵顶损失。具体情况附协议书,多退少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赵喜成还主张,因当时没有要求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一说,双方签订了分户协议,作为赵喜成销售楼房的凭证,并提供了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以及2007年1月5日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与赵喜成的儿子赵宏伟签订的协议书五份证明自己的主张。五份协议书均为制式格式,只有楼号、面积、金额和个人签名为手写。内容(以七单元一层东为例):“根据洮北区教育局2005-1#教师集资楼销售办法和《委托代建协议书》规定,乙方愿全额集资购买甲方代建的2005-1#楼7单元1层东13门,建筑面积120.97地下120.36㎡(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集资总额302120元,首付302120元,申请按揭贷款(空格)元。乙方保证交齐教育局基建办要求的各项费用和装修保证金后,甲方给予办理入住手续。”加盖甲方“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公章,甲方代表朱某某、乙方赵宏伟签字。本院审查期间,合作社提供了抵顶给赵喜成的楼房的手续,经审查,涉案楼房各单元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出售凭证,即协议书,与赵喜成提供的五份协议书的制式格式完全一致。(五)一层三户商企楼房总工会于2012年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总工会名下,房屋却由赵喜成一直实际占有。2013年11月,赵喜成诉至法院,请求基建办、总工会、合作社给付合同违约金、税费、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合计434674.13元,并协助办理涉案五户楼房的产权证。(六)现任总工会助理调研员的朱某某负责涉案工程事宜的时间是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七)关于二审法院办案程序问题。本院审查听证时,再审申请人合作社主张二审第一次开庭“一审一书”,第二次开庭是合议庭成员都参加了;赵喜成答辩称第一次不是开庭,是调查。经查阅原审卷宗,合作社所谓的“第一次开庭”,卷内记载为调查笔录,经出示给合作社,其表示放弃该项关于程序问题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合作社和被申请人赵喜成认为2007年3月2日的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个别楼房无法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情形,原本应抵顶给赵喜成的楼房抵顶给了他人,故经当时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负责人同意,用同等面积的其他单元的楼房抵顶,并无不当。且赵喜成起诉要求合作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五套楼房中并未包含存在“串户”情况的楼房,故合作社和总工会提出的存在“串户”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双方以楼房抵顶工程欠款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二)合作社对赵喜成起诉的五套楼房中的五单元六层西门、六单元二层东门没有异议,认为依照协议约定该两套楼房应抵顶给赵喜成以偿还工程欠款,并且同意承担对这两套楼房逾期未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合作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合作社提出的二审法院“一审一书”办案程序违法的再审请求,在召开听证会时,本院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二审卷宗,其当场甄明并表示放弃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四)合作社和赵喜成现主要是针对涉案三套一层商企楼房(七单元一层东门、七单元一层西门、八单元一层东门)有争议。合作社主张2007年3月2日的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这三户并没有抵顶给赵喜成,而是以买卖协议体现,赵喜成应给付楼款,所有权为总工会所有,合作社和总工会没有协助赵喜成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针对合作社上述意见,赵喜成就取得该三套楼房的原因予以了解释,主张因合作社的原因,造成工程“窝工”,给赵喜成的施工队造成损失,经与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负责人协商,其同意用涉案三套一层商企楼房抵顶,并提供了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5日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与其签订的用于售楼的凭证《协议书》和朱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查明,现任总工会助理调研员的朱某某担任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事宜的时间是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此期间内就涉案工程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事宜有合作社授权,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朱某某就涉案工程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作社承担。双方在2005年11月2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抵顶给赵喜成的楼房的销售方式按洮北区教育系统职工集资办法进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分户协议书作为售楼凭证,且争议的三套一层商企楼房用于售楼的凭证即分户协议书与其他抵顶给赵喜成的楼房的售楼分户协议书样式一致,应认定争议的三套一层商企楼房在2007年3月2日协议之前,合作社与赵喜成已经达成合意,即用该三套一层商企楼房抵顶赵喜成施工损失,并允许赵喜成对外出售。故涉案三套一层商企楼房并不是用于抵顶建楼本身发生的工程款,而是用于补偿赵喜成因合作社原因造成的未按时进行施工作业的损失。合作社虽然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朱某某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审查期间,合作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2005年11月2日、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1月5日合作社驻白城办事处与赵喜成就涉案三套一层商企楼房签订的用于售楼的分户协议的效力,故对其“二审剥夺了申请人的鉴定的诉讼权利;三套商企房的产权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理由诉求申请人向其过户,更没有理由向申请人诉求过户违约金”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作社在将涉案楼房抵顶给赵喜成之后,又将该楼房产权办理在总工会名下,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合作社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协助赵喜成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并协助赵喜成办理2005-1#楼5单元6层西门、6单元2层东门、7单元1层东13门、7单元1层西14门、8单元1层东门的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