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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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22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艳华、王淑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告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安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苗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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