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62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吴某某在某某某某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吴某某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1栋1单元15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63.52平方米,并于当日结清全部房款146096元,2013年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此合同无效。原告不能证明此合同在售楼处所签。原告自己应当交纳的费用尚未结清,被告无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购买了1栋1单元15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63.52平方米,总价款146096元,原告当日在该小区售楼处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法人名章,同时注明“签于售楼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公章非本单位公章,合同无效,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在售楼处所签,原告未全面履行义务时被告无法协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方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方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单位公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长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学府名邸小区1栋1单元1502室住宅楼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喜宝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李贺廷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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