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迎钦与曲孝言离婚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4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盛某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曲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曲某某于2010年在沈阳打工相识,双方相处一年后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曲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初我们在工厂宿舍居住,我怀孕后便回到公主岭娘家生活,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只回来看望过几次,2013年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2014年7月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其家人回来劝和,考虑到孩子尚小,我没有和被告离婚。但是自此再未见过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婚生子曲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盛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告曲某某及婚生子曲某甲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曲某甲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在沈阳打工认识,双方相处约一年后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曲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曲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曲某甲尚年幼,亟需父母的照顾和抚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如双方能在日后的生活中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武+晓+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