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与齐永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林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崔国,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段玉祥,男,临江市花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永禄,男,汉族,1949年11月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崔国与被告齐永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祥、刘维彦,被告齐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国诉称:1986年10月,我将原住房卖与齐永禄,房屋后1.5米为该房屋宅基地界线。我位于该房屋附近有0.13亩承包地,该承包地包括所售房屋后的土地。卖房时,双方口头约定所售房屋后土地交予齐永禄暂时耕种,每年齐永禄支付10元租金。1996年,因齐永禄未支付土地租金,我要求收回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此后经村委会、兴隆派出所等单位多年多次调解无效。我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齐永禄停止耕种并返还其房屋后的承包地。
齐永禄辩称:我房后的土地是我买房后开垦的水沟边的地。我买房时,临江市东光村也没有说这块地是崔国的。我房后的土地不在崔国的0.13亩承包地范围内,而且那块地边上还有我种的护坡的树,没有那些护坡的树,那块地早被水冲没了。我没有种崔国的0.13亩的承包地,请法院驳回崔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6日,崔国与齐永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崔国将位于临江市西小沟的房屋三间以3千元的价格卖与齐永禄,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中盖章,双方约定该房屋后留1.5米滴水檐。崔国在该房屋旁有0.13亩承包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道、南至沟、北至闫某某地,面积为0.13亩。崔国在0.13亩承包地位置现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其所售房屋后的土地相邻,崔国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2564亩,崔国所售房屋后的土地现由齐永禄耕种。2014年,崔国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齐永禄返还土地,2014年8月26日崔国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向临江市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9日出具);4.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5.勘验笔录。
齐永禄提供的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采纳。
齐永禄对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出具的《关于崔国原住房房后承包地处理意见》的证明力有异议;齐永禄对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与临江市兴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齐永禄对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主任苏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崔国对临江市人民法院对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有异议。
根据崔国诉讼请求和齐永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齐永禄房后所耕种的土地是否在崔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13亩承包地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崔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崔国原住房房后承包地处理意见》及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与临江市兴隆街道出具的书面证明。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崔国原住房房后承包地处理意见》内容为:崔国原住房房后土地全部是崔国的承包地,崔国有耕种权,依据是该土地系东光村集体所有,崔国为东光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占用该土地。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与临江市兴隆街道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我村村民崔国与城镇居民齐永禄因土地纠纷,我村到现场调解,经查证土地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有纠纷争议的0.13亩土地是崔国的,经调解居民齐永禄同意土地归还崔国。为核实崔国承包地情况,法庭依职权通知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出庭作证,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主任苏某某出庭陈述:崔国的0.13亩承包地包括齐永禄房后土地,东光村土地是以沟为界,村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关于崔国原住房房后承包地处理意见》时没有按照崔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现场丈量、核实,东光村发包给村民的土地多点少点都可以。为反驳崔国的诉讼请求,齐永禄申请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临江市人民法院对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经通知,闫某某、王某某未出庭。蒋某某出庭作证陈述:齐永禄买崔国的房子已经30多年,房后的地是齐永禄买房后自己开垦的。齐永禄买房时,那块地全是石头和草,坑坑洼洼的什么也没有。为核实案情,法庭向闫某某、王某某进行调查,闫某某调查中陈述:我是临江市东光村三社主任,崔国为三社社员。崔国的0.13亩承包地位于我家房后,与我的承包地相邻。1986年齐永禄买崔国房屋时,该房屋房后为水沟的沟坡,齐永禄自己将沟坡垫起来后,在原房屋靠水沟一侧又接盖了2米左右的房屋,也形成了齐永禄房后种的那块地,崔国的承包地不包括齐永禄房后那块地。崔国的0.13亩承包地原来紧挨着水沟,但现在的水沟是去年才修的,比原来的水沟已经向外扩了很多。王某某调查中陈述:我在西小沟住了三十多年了,一直住在崔国老房子附近。齐永禄买崔国房的时候,房后那块地是水沟的沟坡,崔国的承包地紧挨着水沟的沟坡,是齐永禄将房后的沟坡垫起来,形成现在房后那块地。原来的水沟是自然流水形成的,98年发水后用石头重新砌了,现在的水沟比原来的水沟向外扩了很多。对上述证据,法庭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为确认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承包人享有权利的土地范围应按证书中的土地四至或土地面积予以确认。因此,崔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崔国原住房房后承包地处理意见》、临江市东光村民委员会与临江市兴隆街道出具的书面证明、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主任苏某某证言、闫某某调查笔录、王某某调查笔录及临江市人民法院对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中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内容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纳。但蒋某某证人证言、闫某某调查笔录、王某某调查笔录中关于崔国的0.13亩承包地原来紧临一自然形成的水沟,后该水沟人工修建时外扩及齐永禄房后的土地原系水沟沟坡并由齐永禄开垦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现崔国0.13亩承包地旁水沟位置已发生变化,故无法根据四至确定崔国0.13亩承包地的使用范围,只能根据崔国现实际耕种的土地的面积确定其0.13亩承包地是否包括齐永禄房后土地。但崔国现实际耕种的土地的实际面积为0.2564亩,而崔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0.13亩,故不能确认齐永禄房后所耕种的土地是否在崔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13亩土地范围之内;另,齐永禄虽非临江市东光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崔国所售房屋后的土地是否为临江市东光村集体所有无法确定,即使齐永禄房后土地系临江市东光村集体所有,亦应由临江市东光村主张权利,崔国并非适格的权利人。且崔国虽主张其将齐永禄房后土地租赁给齐永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庭亦无法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崔国请求齐永禄返还其承包地的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生
审 判 员 兰培勇
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