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杰诉杨立波、矫文彬、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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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张秀杰,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金元商城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立波,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国税局科员,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文彬,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轻型车厂工人,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王雷,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学会部科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张秀杰诉被告杨立波、矫文彬、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文彬、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杰诉称:2011年2月21日杨立波通过王雷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37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到2013年2月21日前还清。被告仅偿还14934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杨立波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丈夫矫文彬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雷作为杨立波的担保人,其应与杨立波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波、矫文彬立即偿还欠款31388.28元。2.王雷承担连带责任。

杨立波辩称:1.我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张秀杰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我现金56300元,当日扣除本息3700元,我按照协议将工资卡及密码,公积金卡及密码交付给原告,后期公积金卡没有钱,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将公积金卡还给被告,现在原告手中保留被告的工资卡和密码。2.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从工资卡中已经偿还原告57333元,加上当时扣除的利息3700元,共计偿还原告61033元,按照协议尚欠原告27767元。3.此款我借给李础帆了,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矫文彬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矫文彬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矫文彬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我与杨立波于2014年1月2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立波是否向被答辩人借款我毫不知情,我们俩都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的开销完全有保障,根本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所述的借款理由那样向其借款。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我知情借款用于家庭的证据,我没义务还款,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王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秀杰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杨立波、作为担保人(丙方)的王雷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2011年2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24个月,月还本金2500元、利息1200元,共计3700元。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工资授权甲方每月代领,以偿还所借款项,并授权甲方直至全部还清此借款为止。并约定了乙方工资卡号、公积金卡号及密码等内容。借款期间甲方从乙方所押工资卡中每月提取月还本金及利息共3700元。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期收到每月应还款金额,甲方每到乙方处催款一次,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费用500元,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额本金及实际发生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丙方负有连带责任。杨立波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依据债权人张秀杰与借款人杨立波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收到债权人张秀杰提供的借款(现金)60000万元(大写陆万元整)。

杨立波向张秀杰借款后,至2013年2月21日,杨立波尚欠张秀杰本息合计27767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张秀杰提举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另查明,杨立波与矫文彬主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月2日离婚。杨立波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事实有杨立波及矫文彬答辩意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为证。

杨立波对杨立波提举的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钱用于家庭生活外,或者用于贷款,流水账是每月发生,不能证明用这个钱去偿还家庭以外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秀杰于2011年2月11日与杨立波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将借款交给杨立波,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1年2月11日生效。关于欠付数额,因张秀杰与杨立波在庭审中均对届至2013年2月21日杨立波尚欠张秀杰借款本息共计27767元无异议,故对双方借期内欠款数额按照27767元计算。对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标准即2%/月的标准计算,并只要求给付3621.28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杨立波应给付张秀杰借款本息合计31388.28元。关于矫文彬是否对杨立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原则,但因杨立波提举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矫文彬已于2014年1月2日离婚,且矫文彬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陈述与杨立波离婚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故在本案中应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离婚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因杨立波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矫文彬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丧失偿还义务,矫文彬与杨立波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王雷未与张秀杰约定担保期限,且原告张秀杰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王雷主张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王雷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波、矫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秀杰借款本金及利息31388.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立波、矫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杨立波、矫文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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