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诉王双喜、孙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巍,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王双喜,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孙景伟,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诉被告王双喜、孙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鸿鹏、贾巍,被告王双喜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强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双喜驾驶吉B*****号大货车沿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柳条沟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使至事故地点处,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车下王俊生当场压死。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号在、车辆已由孙景伟出卖给王双喜,虽然双方未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王双喜就此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承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俊生是残疾人,父母双亡又系未婚,无子女。其法定继承人只有王俊义,赔偿权利应为王俊义。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基于此,并结合王俊义已被宣告失踪的事实,上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赔偿王俊义死亡赔偿金306742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00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3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王双喜、孙景伟共同承担18000元。
王双喜辩称:无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请求死者王俊生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2.肇事司机王双喜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构成犯罪的投保人在商险范围内免责,不予赔偿。3.根据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警大队的调查,受害人王俊生生前一直在缸窑镇杨木村居住,如果该案诉请得到支持,其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4.由于参保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如果商险范围内得到支持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率。5.原告的诉请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2000元超出强险范围,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金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11万元。6.原告其他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待举证时一并答辩。
原告王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俊生父母早亡,哥哥王俊祥于2014年去世,弟弟王俊义下落不明,王俊生至今未婚无子女。王俊义有诉讼权利。
2.龙潭区法院判决书(2014龙民特字第20号),证明判决第一项宣告王俊义为失踪人,王强为王俊义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王双喜为吉B*****车辆投保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该起事故中王双喜承担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任。王俊生在该起事故中死亡。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吉B*****车辆买完以后没有过户,实际使用人为王双喜。
6.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合顺副食批发部证明,证明王俊生在此处工作,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王双喜对原告王强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强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指定王强为王俊义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为在杨木村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失踪人可以代管财产,不能代管财产性权益,所以原告人不是适格的本案主体;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经龙潭区刑警大队调查证明该证据系伪证。
被告王双喜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孙景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调取的龙潭区汉阳街合顺副食批发部的朱卫光的证言,2014年4月21日调取的崔丽的证言,刘喜生、张德仁、郎志忠、孙景伟、刘亚东、刘伟东的证言(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为王俊生未在城市居住。不认识王俊生,王俊生没有在该副食批发部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伪证。
2.龙潭分局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举报王双喜涉嫌保险诈骗问题阶段性工作报告,证明被害人王俊生未在城市居住打工,而且一直在缸窑镇杨木村居住生活。
3.王双喜询问笔录和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王双喜构成刑事犯罪,虽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已确认王双喜犯罪行为成立。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构成犯罪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
4.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肇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保险公司不予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内免赔,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第七项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在保险单背面所附,是双方约定。
原告王强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保险公司行业的单方规定,并不是法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王双喜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农闲时会出来打工;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强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证据1-证据5因被告王双喜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提举了公安机关对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合顺副食批发部经理朱卫光的询问笔录,朱卫光证实王俊生并未在该批发部工作过,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因原告王强及被告王双喜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23时,王双喜驾驶吉B*****号大型货车沿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柳条沟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过程中,将车下行人王俊生当场压死。此起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12011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王双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王双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俊生父母、大哥王俊祥、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弟弟王俊义下落不明。王俊义未婚无子女。王俊祥生前有两个儿子,为王双喜和王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吉市龙检刑不诉〔2013〕5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双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王双喜与被害人王俊生是叔侄关系,王俊生生前由王双喜抚养,王双喜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王双喜不起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龙民特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王俊义为失踪人;指定王强(男,1986年1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六组,身份证号码:******************)为失踪人王俊义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
王双喜驾驶的吉B*****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王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王俊生作为王俊义的唯一近亲属,其有权就王俊义的死亡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王强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失踪人王俊义的财产代管人,依照享有以原告的名义要求侵权人(侵权之债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双喜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双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俊生死亡,并且王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双喜对王俊生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王双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王双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王双喜的行为构成犯罪,依约定不应赔偿。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的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此处犯罪行为应限制为故意犯罪,而不应包涵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系因驾驶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如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免于赔偿,则会出现保险人因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后果程度不同而出现赔偿和不赔偿的结果,这与投保人保险的目的相背离。亦无法律依据。作为交通事故,驾驶人并无追求发生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的意愿,驾驶人员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举证据可证明王双喜系故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双喜作为侵权人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孙景伟不承担责任。无论孙景伟是否将肇事车辆出卖给王双喜,其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权人对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驾驶人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孙景伟将车辆交付给王双喜驾驶存在过错,故即便孙景伟未将车辆出卖给王双喜,其亦不承担责任。如孙景伟将车辆出卖给王双喜,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更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四、关于赔偿数额。第一,对王俊生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虽原告王强提举了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合顺副食批发部证明,证明王俊生在城市工作,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举的公安机关对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合顺副食批发部经理朱卫光的询问笔录,朱卫光证实王俊生并未在该批发部工作过,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举的公安局机关对龙潭区缸窑镇柳条沟村村民张泽仁、郎志忠、刘亚东、刘伟东的询问笔录及对王双喜的讯问笔录可证明王俊生并未连续离开居住地或在城市打工1年以上,故对王俊生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王俊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20年),丧葬费为232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死者与肇事者的关系,酌定支持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王双喜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依照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外的数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88.32元〔(死亡赔偿金 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强险赔偿110000元)×80%〕,王双喜承担27772.08元〔(死亡赔偿金 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强险赔偿110000元)×20%〕。五、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其不同意承担赔偿且败诉的部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强221088.30元(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88.32元);
二、被告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强27772.08元〔(死亡赔偿金 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强险赔偿110000元)×20%〕;
三、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616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4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