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山与李宝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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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1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徐洪山,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新胜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602183953。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贵,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二委一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6061516。

原告徐洪山与被告李宝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山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娥与被告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建托斯卡纳二期工程房屋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内墙11.5元/平方米,外墙7元/平方米,梁10元/延长米,阳台哑巴口面积按一半算;付款方式按进度每一层抹灰验收合格付百分之八十,余款抹灰完成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乙方(即原告)。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托斯卡纳二期工程欠徐洪山抹灰工程款600 000元,已支付500 000元,余款2013年9月28日前结清。9月被告给原告工程款40 000元,余款60 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 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 000元及利息4 1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欠的工程款我承认,但是原告是在我们没有验收合格情况下撤出场地,我有后期工程验收时扣款55 000元的扣款单,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到现在还在维修。原告所干工程的面积是他自己测量的。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 000元及利息4 17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讼费用应该由谁承担;3、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 000元的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欠原告60 000元,欠条写的是大约60 000元,工程没有验收,最终面积没有确定,还未最终结算,60 000元不能确定。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抹灰协议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承包价格没有异议,但协议第六条要求门口达到98公分,但是防盗门上去之后安装不了,不是大就是小,所以我们没有验收他们就撤场了,我们后期维修费用非常大。

2、13年12月12日开出的扣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抹灰的28、29、33号楼大面积空鼓、裂缝,导致延期交房并产生后期维修费用。曾因扣款找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直接扣了我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墙面、柱面、门口的做法和设计标准,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没有不符合协议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所以扣款一事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因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二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也没有工程承建单位的签章或工程监理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以确认。

3、证人李金泽证言:证明原告活没干完就走了,烟筒、电梯、楼梯抹灰都没有干完,墙面不合格,现在还在维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甲方发包方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代表李宝贵(即被告)与乙方徐洪山班组(即原告)签订了《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房屋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内墙11.5元/平方米,外墙7元/平方米,梁10元/延长米,阳台哑巴口面积按一半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质量技术要求,其中第10项约定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结款方式按进度每一层抹灰验收合格付百分之八十,余款抹灰完成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乙方(即原告)。”原告为托斯卡纳二期28号、29号、33号楼进行了抹灰作业。2013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托斯卡纳二期工程欠徐洪山抹灰工程款(28号、29号、33号)楼总款约为陆拾万元左右,已付伍拾万,剩余款在2013年9月28日结清。”2013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40 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未付款的确认行为。欠条中约定原告所抹灰的工程总价款约为600 0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款为540 000元。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0 000元,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且提供了书证原件,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的抹灰工作有瑕疵。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一份扣款单,记载原告所施工楼栋号出现空鼓等现象,需要扣款。但对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并且证据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没有项目监理签字,也没有任何该工程涉及的单位或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相符。另根据双方协议第10条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经双方协商结款方式按进度每一层抹灰验收合格付百分之八十,余款抹灰完成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乙方(即原告)。”被告已支付款已超过约定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体现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尚欠工程款不是60 000元,故本院对扣款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山工程款6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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