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华诉薛熙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刘玉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熙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华诉被告薛熙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薛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家庭依法获得共2.16亩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东阿什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有1.19亩位于被告家门前,因原告身体残疾,耕种不便,便以转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耕种,并于2000年5月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期限自2000年5月4日至国家农村土地调整政策变动(统一)为止。”2013年4月,东阿什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将1.19亩土地补偿款私自领取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05年将该土地变更在其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是以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设定了明确的转包期限,从未表示过要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先也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也未经过村委会的同意,不具备转让的要件。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转包而非转让。被告却以转让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在其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熙春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于2000年5月4日所签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均体现为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让,并非原告所述的转包。白纸黑字,有协议为证。2、原、被告均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东阿什村七组。原告家一直无人耕种土地,土地是撂荒的状态,根据当时的政策承包方还要交纳各种税费。故原告曾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争议土地转让给被告。最后,双方在2000年5月4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恐日后发生纠纷,双方请了时任阿什村会计廉某代笔书写,时任阿什村副主任李某分地小组组长赵某予以见证。同时,阿什村主任刘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代表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协议予以同意,并将该协议在村委会存档。原告称所签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是不真实的。3、2005年政府统一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领取了更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证书编号为:农地承包权(7-2)第7-23号。其承包证上承包土地面积是0.97亩,承包证最后一页记载转入方薛熙春,转出方刘玉华,面积1.19亩。故原告说其在2013年才得知土地变更在被告名下,是不真实的。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阿什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万元,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间,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此协议提出异议,并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经过了阿什村村委会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三、诉争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土地性质已经改变,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综上,双方所签协议系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性质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还是转包协议;二、该协议的效力如何。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1997年春季调整土地承包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分土地面积为2.17亩。
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2.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属无效合同;该协议没有原告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不符合转让要件;该协议有明确的转让期限,应视为转包协议,原告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关系没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来源出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如果原告分得是2.17亩土地,伴随原、被告2000年的土地转让,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被告,而原告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曾分得的土地是2.16亩,不是2.17亩。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现承包土地面积是0.97亩,诉争的土地1.19亩已经转让给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阿什村是同意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转让协议,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上均体现双方是进行土地转让,当时请求时任的村主任刘某到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注明“同意双方签订协议执行”,应视为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原告将土地交给村委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承包方转让土地需要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转包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限,不能因为双方的协议有转让期限的约定就视为是转包,该理解是不正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让且经村委会同意。
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东阿什村村民,与原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期限、转让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该协议系当年任职村会计廉某执笔,副主任李某与分地小组组长赵某见证,村主任刘某作为村领导,代表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该协议充分体现了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万元。
证据4、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在2000年任阿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职。李某任村委会副主任,廉某任村会计。
证据5、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村委会同意并且该协议在村委会有存档。
证据6、被告薛熙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发包方是阿什村,承包方是薛熙春,承包地总面积是2.19亩。经营权证最后一页记载了转入方薛熙春,转出方刘玉华,面积是1.19亩。该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意原、被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对被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行政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性质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转让协议,而是土地转包协议,因为该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期限,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是国家农村土地调整政策变动(统一)为止,该争议土地已被政府统一征用。为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到约定的期限。因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不变,原告才是失地的农户,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该协议程序违法,而且存在严重的瑕疵,应认定无效。签订协议没有原告的转让申请,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该协议没有经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的同意,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刘某是以村领导的名义签字,不是代表村民委员会,是个人行为。没有经集体讨论,没有加盖公章,七社社长也没有签字,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转让协议书中写的是补偿费一万元,而不是收条上体现的转让费一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就说明刘某属于个人行为。因为在协议上注明阿什村领导而不是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只能代表个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动登记情况看,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版本,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营权证中的登记内容出现不同版本,说明该变更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是随意填写的。承包地块情况一栏中也是存在两个不同版本,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关于承包期限问题,该份证据承包方代表是薛熙春,承包期限是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00年5月4日,原告从1996年耕种到2000年,这五年不是被告耕种的,而是原告耕种的。所以登记的承包期限也是错误的。再次,在土地经营权登记一栏,变更方式写的是永久耕种,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任何土地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本轮的耕种期限,永久耕种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土地变更程序违法,被告无权擅自通过关系将原告的承包地变更在自己名下,没有到农村经管站进行备案,变更存在瑕疵。
经本院审理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来源,且与原告本人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不一致。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立案时提交的经营权证复印件是从其本人的承包经营权证复印得来,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因土地被征用已经上交。对此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经营权证其本人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系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有阿什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且有村妇女主任李淑芹在首页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薛熙春均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七组村民。200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薛熙春门前的刘玉华承包地一块(1.2亩),由于离薛家较近种植农作物不同程度的受到家禽的破坏,为避免双方矛盾发生,利于团结,充分利用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刘玉华的承包地转让给薛熙春,现将有关事宜签证,双方共同遵守。一、地址:宋文斌房后,东屯路,南刘丽承包地,西河沿,北薛熙春自留地。二、转让期限:自二○○○年五月四日开始至国家农村土地调整政策变动(统一)为止。三、转让前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由刘玉华承担,转让后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变更及土地变动的损失、收益为薛熙春所有。乙方刘玉华不享受和干涉。四、由于乙方土地转让后影响收入,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转让补偿费壹万元整。五、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根据村及上级政策的规定使用,合理安排。六、原承包地涉及的欠款贰仟元(丰满法院判定的)由村里代收,转交给此款的收款人或丰满法院。甲、乙双方不再承担责任(其他发生情况另议)因此处理不当,谁造成的,谁承担责任。(含壹万元之内)。七、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村存档一份。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甲方:薛熙春。乙方:刘玉华。代理人:刘某 见证人:李某、赵某。阿什村领导:同意双方鉴定协议执行 刘某。2000.5.4。”签订协议同日,被告薛熙春向原告刘玉华支付土地转让费10 000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在阿什村村委会存档一份。2005年5月,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薛熙春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一栏记载内容中,包括了本案争议地块,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栏中记载了转入方薛熙春,转出方刘玉华,变更方式永久耕种,面积1.19亩。2013年,本案争议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补偿款由被告薛熙春领取。现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薛熙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首先,从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上看,已明确为“转让”协议,而非“转包”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原因为争议土地离被告家较近,种植农作物不同程度的受到家禽的破坏,为避免双方矛盾发生,利于团结,充分利用土地。从签订协议的原因也可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转让,而非转包。协议内容中,均表述为“转让”,且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权利义务看,也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再次,政府部门向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争议地块也认定为系被告薛熙春承包地,并标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情况。从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看,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经由原告刘玉华转为被告薛熙春。承包关系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协议性质当然是转让协议,而非转包协议。二、该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首先,原、被告双方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完全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其次,对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仅规定了需要发包方同意,未规定提出转让申请为必经程序。而双方邀请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某到场的行为,也可视为向发包方村委会提出申请。因此,原告不能以未向发包方提交申请为由,认为转包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转包合同无效。再次,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有时任阿什村村委会副主任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刘某签署“同意双方鉴订协议执行”并签字。虽然协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刘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已到村委会存档。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对转让协议是同意的。最后,被告薛熙春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