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诉张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刘波,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波诉称:刘波与张永新系朋友关系。张永新于2009年4月,张永新向刘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张永新仅偿还了刘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万元,并又重新为刘波出具了欠条,也即本案中刘波提供的欠条,且从出具欠条之日2010年12月12日计算十个月,即到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4万元,已计入了本金20万元中。因此,张永新为刘波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虽经刘波多次向张永新催要,张永新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刘波于2012年12月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张永新送达,最终未能立案。此后,刘波又多次向张永新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刘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永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总计21.2万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

张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波与张永新系朋友关系。张永新向刘波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并于2010年12月12日为刘波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将借款期限十个月(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4万元计入本金内。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虽经刘波多次向张永新催要,张永新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刘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永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总计21.2万元(从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地址确认表、证人曲某、证人于某证言等。

本院认为:刘波与张永新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波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刘波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20万元本金十个月的利息正好为4万元。张永新在为刘波出具借条时,将十个月的利息一并计入了本金中,并出具了借款24万元的借条。就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的事实,符合常理,且有证人曲某及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庭后,主审法官在与张永新进行电话沟通时,张永新对双方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刘波要求张永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万元(从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波要求张永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万元(从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

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永新负担7397元,由原告刘波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