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重庆路针织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为业务员”。“乙方应定时清理手下客户欠款,每月30日为一个周期。” 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2月,被告刘中华从蛟河地区客户清收货款15 621.6元。当时,与被告刘中华组合的司机关某才让刘中华及时将货款交付公司,但被告自作主张,将货款15 621.6元据为己有。后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中华返还原告货款15 621.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返还14 105元货款,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刘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药品获得国家许可。

二、被告刘中华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业务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业务范围。

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蛟河清回货款14 105元未交给原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中华签订业务员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应定时清理手下客户的欠款,每月30日为一个周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中华因从蛟河市清回货款14 105元未向原告交纳,于2013年2月4日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4 105元货款 2013年蛟河货款。欠款人:刘中华“。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5 621.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返还14 105元货款,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4 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负有代为清收客户欠款并交纳给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刘中华在履行职务期间,将应属原告所有的货款占为己有,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将其从蛟河市清收回的货款14 105元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 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91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11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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