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长福与吉林崇文凯利普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丛长福,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鹿岩, 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崇文凯利普培训学校,地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长福与被告吉林崇文凯利普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丛长福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长福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长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丛长福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