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可义与张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赵可义,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刚,男,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可义与被告张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可义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可义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可义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鞠洪彬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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