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凤波与王震及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郝凤波,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震,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晓亮,系村主任。

原告郝凤波与被告王震及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及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幸福村1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从事生产(有自主开发的权利,可建筑、建造鱼塘、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转让土地的情况为:曹屯北荒山,可耕种地100亩;四至界限为:东止曹屯经马林道边,南止沟头地边,西止国有林东道边,北止落叶松林北道,西北到山顶斜道边。曹屯北荒山,人工林60亩;四至界限为:东止曹屯经马林道边,南止沟头地边,西止国有林东道边,北止落叶松林北道,西北到山顶斜道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被告同意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将土地交付原告。转让价款为9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及该地块交付给原告之前在该地块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如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负责解决。被告负责完成原告与发包方关于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办理完成该手续的所有事宜及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再向发包方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900000元,被告已将转让土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负责完成转让土地依法应当办理的全部登记、备案、办证等手续;由于被告拖欠幸福村土地承包费,幸福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知原告如不交纳该款就得交还转让的土地。2012年5月28日,在办案法官的主持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执行款16000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完成因土地转让所应办理得全部登记,备案等手续并要求被告王震给付原告垫付款1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金额为9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费9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震。

2、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金额为32万元),用以证明该地块是被告王震从第三人处承包。

3、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该地块已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4、执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费16万元。

以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幸福村160亩荒山转让给原告郝凤波,其中可耕种地100亩,人工林60亩。位于曹屯北荒山,可耕种地100亩,四至界限为:东止(至)曹屯经马林道边,南止(至)沟头地边,西止(至)国有林东道边,北止(至)落叶松林北道,西北止(至)山顶斜道边。曹屯北荒山,人工林60亩,四至界限为:东止(至)曹屯经马林道边,南止(至)沟头地边,西止(至)国有林东道边,北止(至)落叶松林北道,西北止(至)山顶斜道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被告同意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将土地交付原告。转让价款为9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及该地块交付给原告之前在该地块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如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负责解决。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前负责完成原告与发包方关于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办理完成该手续的所有事宜及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再向发包方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9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负责完成转让土地依法应当办理的全部登记、备案、办证等手续;第三人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及利息,经本院(2010)伊马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本息共计143130.36元(至2010年6月1日前)。后第三人申请执行。2011年9月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郝凤波与王震签订的转让合同,但前提是结清王震欠村上的承包费及利息。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标的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凤波与被告王震双方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经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郝凤波与王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900000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执行标的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震及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完成办理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相关手续。

二、被告王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凤波垫付款1600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震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人民陪审员  胡井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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