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美华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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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1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饶美华,吉林市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大东盛调料个体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住吉林市。

被告:林天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美华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饶美华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饶美华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美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原告饶美华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芳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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