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霞、张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李洪霞,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张林,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原告李洪霞丈夫。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系村主任。
原告李洪霞、张林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村修筑水泥路工程,工程经多次结算,被告到2010年6月23日止尚欠原告405024.20元未付,为此被告出具一张欠据。后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款,由于多种原因,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05024.20元,利息约1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405024.20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二原告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修筑水泥路工程,工程经多次结算,被告到2010年6月23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405024.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收款人为李洪霞。后原告张林向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05024.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筑了水泥路工程,双方已结算。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欠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林、李洪霞工程款405024.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