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东升与公主岭市委、秦延春买卖合同拖欠煤款及运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伊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汤东升(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刘房子煤矿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公主岭市委。
法定代表人王亚晖,市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成峰,公主岭市委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源,公主岭市委办公室副科长。
被申请人秦延春(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公主岭市委办公室行政科管理员,现住公主岭市申请再审人汤东升诉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秦延春买卖合同拖欠煤款及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6)伊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四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伊靠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汤东升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四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生效后,汤东升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汤东升、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委托代理人赵成峰,高源,被申请人秦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汤东升诉称:2001年秋,被告公主岭市委因筹备冬季取暖煤,而且暂无现金购买,其办公室郝亮主任和秦延春找到刘房子煤矿工会张景平主席,要求在刘房子煤矿赊购取暖用煤,因刘房子煤矿班子会决议,一律不准赊销。张景平主席建议煤款先由汤东升垫付,待被告财政拨款下来,连运费一同给付汤东升。郝主任、秦延春同意,由汤东升垫付购煤款后,先后为被告公主岭市委运煤286吨,其中128元∕吨的是100吨,138元∕吨的是186吨,运费每吨16元,计4,576.00元,合计43,044.00元,被告秦延春已经验收,并出具验收单,但购煤款及运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同张景平主席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财政紧张,暂时无钱支付,待财政拨款时优先考虑为由,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促经办人秦延春还款,秦延春以无权拨款为由拒不给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主岭市委辩称:我们不欠原告个人煤款,欠刘房煤矿煤款,原告不应做诉讼主体,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延春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煤款,虽给其出过欠据,但应是欠刘房子煤矿煤款,原告将我告到法庭是不对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购煤款和运费,被告承认使用原告所送煤炭,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理应给付所欠煤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公主岭市委给付所欠原告汤东升煤款及运费43,0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委承担。
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秦延春于2002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主岭市委所欠煤款的事实及数额等情况;(2)由刘房子煤矿工会主席出具的证言一份。同时该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问。证实的内容为因被告公主岭市委冬季取暖用煤,由其委托原告汤东升为被告送煤以及欠款数额,催要欠款等情况;(3)由四平市刘房子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主岭市委不欠刘房子煤矿煤款,同时也不欠刘房子煤矿工会煤款,且煤矿及工会也没有核销此购煤款的事实。
被告在重审中辩称。(1)原告汤东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直接证明作用。原告出示的书证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收条并非欠条,该收据仅能在形式上证明此条确系秦延春所写,并且验收原告送来的两种价值及数量的所购刘房子煤矿的煤炭。而实质上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欠原告煤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为被告曾垫付刘房子煤款一事证据缺失。原告在起诉中声称曾为被告垫付过四万多元煤款,但原告缺少该方面的证据。(4)作为证人的张景平与原告系同事,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密切关系。因而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即使原告垫付煤款一事事实存在,也应属法律上的无效行为。我方既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合同,并且对原告垫付煤款一事事先既不知晓,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原告的垫付行为系法律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6)原告仅仅是同证人张景平或者说同张景平所属的刘房子煤矿存在委托或者委派关系,系其内部行为,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本案被告人无关。(7)被告所欠刘房子煤矿四万多煤款已被刘房子煤矿核销,该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8)因为我方与刘房子煤矿的欠款行为发生在2002年,所以不论以上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与否,因其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而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矿产资源地方税收扣税专用发票一份,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实自1999年至2000年,被告只同刘房子煤矿发生业务往来,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 买卖关系。同时有证人杨亚洲出庭为被告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公主岭市委多年来也是一直与刘房子煤矿发生业务往来,且煤矿原矿长多次提到对被告所欠煤款予以核销的情况。
被告秦延春两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再次主张所欠煤款与其本人无关。其本人没有用煤,因此不能承担付款责任。
重审认定的事实:自1997年以来,被告公主岭市委办公室用煤一直由四平市刘房子煤矿供应,煤款和运费不定期给付,两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保持到2002年。2001年初,被告公主岭市委办公室原主任桑明文因茶炉和浴池用煤而通过电话与刘房子煤矿工会主席,副书记张景平联系,要求煤矿继续送煤。因此时矿里已规定一律不准往外赊煤,故张景平便直接委托本单位职工即本案原告汤东升送煤给公主岭市委办公室。汤东升系刘房子煤矿职工,自家经营个体运输,其手中存有拖欠其运费单位给他的煤票。汤东升便用自己手中的煤票从矿里提出煤直接送到公主岭市委办公室。截至2002年秋结账时,总计煤款及运费43,044.00元。2002年10月30日,由公主岭市委办公室行政科秦延春为本案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由汤东升送来刘房子煤的数量,煤款及运费总额。
本院重审认为,原告汤东升不是该笔债务的权利主体。其理由如下:通过庭审,这笔债的法律关系当属合同之债。合同的双方应为刘房子煤矿和公主岭市委。因为两单位之间自1997年以来便长期保持供需关系。可以看作双方之间有着长期煤炭买卖的口头合同,只要公主岭市委用煤,通过电话告知煤矿后,煤矿便组织供煤,煤款由公主岭市委不定期支付。自2001年后双方所发生的供需关系介入了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汤东升。自2000年秋至2002年秋由汤东升送给公主岭市委的煤,其所有权属汤东升本人,已无争议。问题的关键是汤东升本人在公主岭市委与刘房子煤矿的买卖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汤东升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这种形式的特点在于不要求第三人与债权,债务人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并由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只要是出于自愿,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代替履行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且有效的。但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汤东升的行为属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本身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汤东升便不能成为该债务的权利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原告汤东升负担。
此次再审中,申请人汤东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秦延春为汤东升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汤东升送刘房子煤计286吨,2001年秋---2002年秋其中128元/吨的是100吨=12,800.00元,加价后138元∕吨的是186吨=25,669.00元,运费286元∕吨×16元=4,576.00元,总计43,044.00元(肆万叁仟零肆拾肆元)。
2、原刘房子煤矿工会主席张景平证言一份,该证言证实内容同重审一致。
3、刘房子煤矿破产清算组证明内容同原审一致
以上三证据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出庭证人刘亚洲证言内容为,有一次去矿上工作,同时任的刘矿长、董矿长,原市委办公室郝主任在一起吃饭时,刘矿长说,我们市委欠的钱不要了,核销了。用以证明该款被核销。
2.市委同刘房子煤矿的往来结算发票四笔。用以证明市委曾经同刘房子煤矿结算过。其结算金额为99年10月18日2万元,2000年2万,99 年7月1日920元,99年7月2日为3,941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意见①为收条系秦延春出具,但同申请人不发生关系,证据②、③认为张景平是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申请再审人汤东升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认为,刘亚洲证言说刘矿长核销没说具体数额,且时任的刘矿长已于2005年即被调离,去四平煤炭局工作。出具的往来结算凭证都是在给我打收条之前的事,此笔欠款根本没有结算。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汤东升主张该笔债权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应当清偿该笔债务。被申请人秦延春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理由是,申请再审人汤东升从2001年秋至2002年两年间,共为公主岭市委送去286吨煤,总价款加上运费计43,044元,此煤运完后,由被申请人秦延春于2002年10月30日出具了收条,证明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所欠债务成立。虽市委承认欠款是事实,但不是欠汤东升本人,而是欠刘房子煤矿的,并由原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予以核销的辩称。但从张景平证言刘房子煤矿破产清算组证实,此款予以核销的事实在刘房子煤矿账面没有任何体现,且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那么,汤东升主张应当成立,故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应根据法律规定,偿还此债务。汤东升系本案的当然债权人,所以,汤东升主张成立。被申请人秦延春是公主岭市委的工作人员,其为汤东升出具的收条属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秦延春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由秦延春负责偿还该笔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秦延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汤东升煤款及运费款43,044.00元。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汤东升对被申请人秦延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敏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