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宋某某,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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