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王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丹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春,男,1967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王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元(预收152元,应退还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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