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诚种业有限公司与郭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诚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伊通县。

法定代表人:钱朋,经理。

被告:郭淑文,女,1962年5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100元,应退还50元)及保全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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