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环诉齐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 宋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现住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宝青山屯。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现住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宝青山屯。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24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被告能够自行协商解决,不用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都对,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现已成年。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针对其离婚主张虽提供证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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