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有与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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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95号

原告:赵文有。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树宏。

被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文有与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文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文有负担。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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