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诉刘晶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赵明,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晶晶(系利群伟业修理部业主),现住大安市。
原告赵明诉被告刘晶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份,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变速箱片烧了,原告自行购买了变速箱后,将车辆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给换变速箱。被告不但没有将原告车辆原有的毛病修复,还致使原告车辆的线束、电脑版烧毁。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晶晶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汽车线束及发动机电脑版损失的价格及维修费用的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汽车线束、发动机电脑版及修理费共计应为74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花费为2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奇瑞汽车白城润达特约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送检车辆为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故障是电脑、发动机线束、仪表线束;送检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送检时原告是与一名修理工人共同送检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是因为变速箱的故障去被告处修理的,且前去修车时该车是正常开到被告处的。该车除了变速箱以外其他地方没有毛病。上述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因为损坏,是由吕德林在被告处用吊车吊到证人的半截子车上,然后运送到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的。当时原修理部业主刘晶晶也在现场,面且是一同去的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虽证人赵某某与原告赵明有亲属关系,但结合对证据3的认定且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是因为变速箱的故障正常驾驶到被告处进行修理。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因为损坏而不能正常行驶使用,由赵某某的半截子车运送到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进行检测。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检测该车故障为电脑、发动机线束、仪表线束损坏。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汽车线束及发动机电脑版损失的价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共计为740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汽车维修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被告作为个体汽车修理部业主,其为原告修理车辆,且已实际履行修理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证据5对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是正常驾驶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直至被半截车运送到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检测出电脑、发动机线束、仪表线束损坏的事实予以了充分的证明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能够证明该车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是一直被置于被告处进行维修和保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晶晶赔偿原告赵明经济损失9400.00元。(线束3250.00元、电脑版2150.00元、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