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士杰诉徐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苑士杰,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坪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 工作单位: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春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坪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文化东路11号。

原告苑士杰诉被告徐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士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徐春波、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徐春波驾驶吉林G78290号农用四轮车在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坪村小三根召屯内T型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吉JH61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桂贤受伤。原告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骼骨骨折、左下腹壁切割伤,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6.674.61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6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桂贤无责任。原告伤后已致残,2014年11月14日,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果,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进行了交强险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春波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春波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确实是有,但是我不同意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门诊、住院期间我共替原告堑付医药费7800.00元。

被告白城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春波所有的吉G78290号农用四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未怠于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303.95元的百分之八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苑士杰与被告徐春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波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的原因。二被告对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为4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及用药情况和治疗整个过程。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3、医药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交通费花费。被告徐春波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

5、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元,鉴定费花费为27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问题有异议。

被告徐春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春波所驾驶的四轮车是在白城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的车辆。原告苑士杰及被告白城分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白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的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白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一份标明700.00元的安广至白城的手写交通费票据质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应当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票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 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白城分公司对被告徐春波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春波驾驶的吉G78290号农用四轮车,在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坪村小三根召屯内T型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吉JH61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桂贤受伤。原告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此次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624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士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经审核,原告苑士杰系农村常住人口。被告徐春波驾驶的吉G78290号农用四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苑士杰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春波已堑付医药费78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苑士杰赔偿57375.61元。二、被告徐春波向原告苑士杰给付医药费13672.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苑士杰与被告徐春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苑士杰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苑士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春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春波在白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白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苑士杰赔偿下列款项: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4452.19元( 108.59元×41天)、误工费13362.00元(89.0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41天),交通费酌定519.00元,鉴定费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宜。综上,白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苑士杰保险金共计57375.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应对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士杰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春波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春波应赔偿原告苑士杰实际花费的医药费36674.61元及后续治疗费用4000.00元合计后扣除白城分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后乘70%再扣除被告徐春波堑付的7800.00元,即被告徐春波应向原告苑士杰给付医药费13672.23元(36674.61元+4000.00元-10000.00元)×70%-7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苑士杰赔偿57375.61元(包括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4452.19元、误工费133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交通费519.00元、鉴定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徐春波向原告苑士杰给付医药费13672.23元(36674.61元+4000.00元-10000.00元)×70%-7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承担6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承担1162.00元,由被告徐春波承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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