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建辉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强建辉,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现住大安市。

原告强建辉诉被告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建辉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40,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徐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我借的,借条是我签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何时偿还原告借款。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

开庭审理时,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借据原件一枚,证明欠款人为被告徐静,欠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开庭审理时,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未举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所举借据上载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欠款人被告所按指纹,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急用款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此借款未予偿还。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理应及时清偿,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诉求合法,应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强建辉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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