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娜与刘廷有、王桂芝、刘立文与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 李敏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 陈井秋。职业 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廷有。现住大安市。
被告 王桂芝。现住大安市。
被告 刘立柱。现住大安市。
被告 刘廷有、王桂芝、刘立柱委托代理人刘立文。现住大安市。
被告 刘立文。现住大安市。
第三人 大安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 李晶,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杨晓东,职业 大安市气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敏娜诉被告刘廷有、王桂芝、刘立文;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刘廷有、王桂芝、刘立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刘立文,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立文原系夫妻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四被告共分得承包地15.4005亩,其中原告分得3.6亩。200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文经大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没有与四被告分割土地,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四被告耕种。2013年大安市气象局在联合乡境内建设气象站。征用了原告与四被告的土地,共计给付补偿款451993.00元,此款均由四被告领取,其中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05630.7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105630.76元。
被告刘廷有、王桂芝、刘立柱、刘立文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地15.4005亩,其中原告分得3.6亩,这次征地征了原告名下1亩多(均为小亩)。补偿给了40万元,还差5.5万元。原告应分得8万多元,同意给付。
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述称:我局这次确实征收了以被告刘廷有为代表的承包地,征地是依法进行的,补偿款全部到位。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
第三人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
根据原告诉求、四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5630.76元。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大安市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村民。2001年4月23日,经大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刘立文离婚;
2、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大安市了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3.6亩(小亩),征用以被告刘廷有为代表的承包地为4843㎡;其中原告名下承包地为1132㎡,占被征收土地面积的23.37%;
3、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廷有与第三人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气象局迁址占地差价补偿表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廷有与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签订的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廷有出具的150000.00元收据)、2014年4月2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廷有、刘立文出具的55000.00元收据),证明征收承包户户主被告刘廷有位于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前四平山屯东侧至加气站西侧的耕地4843㎡,给付安置补偿费用共计451993.00元此款被被告刘廷有、刘立文支取。原告应分得105630.76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2013年12月7日收据(被告刘廷有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复印件、2013年4月23日收据(被告刘廷有、刘立文出具的55000.00元)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补偿数额不对,已收到的补偿款为39万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发放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5日,大安市气象局与被告刘廷有签订的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协议。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廷有出具的150000.00元收据(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均加盖大安市气象局公章),证明征收被告刘廷有家土地4813㎡,补偿青苗款145290.00元,被告刘廷有收取王佰通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项补偿款是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加的补偿,原告理应分得相应的份额。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款额不对。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证据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四被告及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廷有出具的收王佰通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收据复印件、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廷有、刘立文收气象局占地款55000.00元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补偿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中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所举并加盖大安市气象局公章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廷有收取王佰通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及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廷有收取王佰通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内容真实,所证明的问题事实存在;对原告所举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廷有、刘立文出具的收气象局占地款55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四被告有异议,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是经过气象局发放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3中的其它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四被告及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立文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23日离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四被告(以被告刘廷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共分得承包土地154005亩(667㎡/亩),其中原告分得3.6亩(667㎡/亩);2013年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在联合乡境内建设气象站时征用原告及四被告承包地4843㎡,其中征用原告名下承包地1132㎡;被告刘廷有、刘立文支取被征用的4843㎡土地的安置补偿费101703.00元、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45290.00元、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
现根据原告诉求、四被告答辩、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的述称及对证据的分析情况,针对案中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所征用的以被告刘廷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共计4843㎡,其中原告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1132㎡,所占份额为23.37%;被告刘廷有、刘立文支取被征用4843㎡土地的安置补偿费101703.00元、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45290.00元、占地地下管网款150000.00元,合计396993.00元;此款包含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1132㎡的各项补偿款为92777.00元(396993.00×23.37%=92777.00元),该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刘廷有、刘立文、王桂芝给付征地补偿款105630.76元,但未提供被告王桂芝、刘立柱占有其应得补偿款的相关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有、刘立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敏娜征地补偿款合计92777.00元。
被告刘廷有、刘立文对上款的给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桂芝、刘立柱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第三人大安市气象局、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0元,由原告负担293.00元,被告刘廷有、刘立文负担2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