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臣诉齐贵、齐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胡臣,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全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贵,男,194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

被告:齐海宝,农民 ,现住大安市。

原告胡臣诉被告齐贵、齐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臣委托代理人刘全保,被告齐贵、齐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臣诉称:我是舍力镇民新村村民,因我在外地打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领导失误没有给我分承包地。后来经我多次上访,村上给我补了承包田。2013年经村上研究决定,在村南牛犄角地块北侧壕楞南大致是2垧多承包地给我,用来抵偿我应分得的3口人的承包地和作为自1997年以来我没耕种地的收入补偿及直补款损失。2014年我接收土地后,对该地块内不能耕种的地块进行土壤改良,使整块地都达到能耕种标准。因该地块原能耕种地块是村上以机动地的形式包给二被告的,二被告承包期限到2014年年底结束,所以我是从2015年开始有耕种权。2015年5月20日我在该地块上耕种了绿豆,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给我耕种的绿豆都放上水,水深10公分左右,致使我种的绿豆全部损毁,全部绝收,给我造成26840.00元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我的承包地内撤出,将耕种权返还给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6840.00元。

被告齐贵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村上确实在我的机动地给胡臣划了2垧地。但是我没损害他的地,放水浇的是我自己的地。

被告齐海宝辩称:与齐贵意见一样。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68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胡臣获得村委会补偿牛犄角地块。

2、边框四至图一份。用以证明胡臣承包土地的四至边框在图以内的都是胡臣承包地块。

3、齐荣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牛犄角地全部包给胡臣。

4、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强占了胡臣4亩地。

5、池金龙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胡臣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中有盐碱地和荒地,大概整理了7、8亩。

6、张文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胡臣曾对争议土地中盐碱地进行过整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

1、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民委员会测量争议地块数据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异议。

2、调查肖柏江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异议。

3、调查赵忠辉笔录两份。原、被告对2015年8月21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2015年9月1日笔录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民委员会将村南牛犄角地块补偿给原告胡臣,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补给胡臣土地2垧(即牛犄角地)顶粮食直补款3口人地,到2026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曾与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民新村补偿给胡臣2垧地(即牛犄角地)。该协议中已明确补给胡臣的土地面积为2垧,并经本院调查该协议签订的甲方代表肖柏江(该村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是补偿2垧,而不是整体牛犄角地补给胡臣。根据实地测量现补给胡臣的土地面积为2.191垧。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争议土地中部分盐碱地进行整理,本院认为整理部分土地也是大安市舍力镇民新村民委员会荒地,双方对整理土地并没有约定,应包含在补偿范围内。原告虽提供证据2、4证明二被告强占其土地,但按照原告与村上签订协议中约定补偿土地就是牛犄角地中2垧补偿给胡臣。现胡臣已取得2垧地的经营权,二被告所占用土地与其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医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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