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孟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吉天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雪岩,现年12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感情,尤其近二年被告迷恋网络,经常与陌生女性聊天,无故找茬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雪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四间砖木平房、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两头三百多斤的猪。无外债及存款。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结婚14年一直是我在外打工挣钱,她一直在家操持家务,婚后打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打,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所以打架,确实上网聊天,原告也经常上网与别的男人聊天,原告所述财产及子女情况属实,但是有债权11,500.00元,这个钱是我岳父孟庆宇欠的,没有存款,有外债10,000.00元,是买房子时欠我母亲郭玉莲5,000.00元,我老姨郭玉玲4,000.00元,我三舅郭洪1,000.00元。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应否离婚。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称是因为生活琐事口角后动手打了原告。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两张照片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雪岩,现年12周岁。家庭财产:四间砖木平房、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两头三百多斤的猪。无存款。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某又未能举出除两张照片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天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