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凤山等80人与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任永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韩凤山,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40年9月13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孙景山,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毕跃斌,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国有,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春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杨荣,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高会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高杨,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38号3-6-2。
原告高迪,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毕凯,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全,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淑珍,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博然,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铁胜,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胥淑梅,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周晓兰,农民 ,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张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风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苗苗,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董芳,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凤春,身份证号:××× 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陈志荣,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雪,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玉喜,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成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毕跃发,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毕冬霞,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侯长林,身份证号:×××0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侯启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范亚坤,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邢国燕,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杨艳,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焕忠,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白云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财,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杨彪,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亚忠,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满阴来,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福霞,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高达,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高惠斌,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凤霞,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立山,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卢晓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秀娟,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秀彦,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秀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韩秀影,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立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德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孙茂玲,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毕国顺,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成立,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成斌,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振,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凤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毕叶成,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爱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毕跃才,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任桂芳,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高惠春 男 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訾卫梅,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訾卫东,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桂华 女 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孙鹏飞,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丁萍,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杨波,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六组
原告杨显峰,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六组
原告杨雪枫 女 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六组
原告杨柳枫 女 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六组
原告董玉兰 女 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六组
原告常志辉,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董喜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常克欣,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常立娟,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常立君,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英华,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福祥,1951年8月12日,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淑云,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已病故。
原告张振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已病故。
原告诉讼代表人韩凤山,农民 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诉讼代表人毕跃斌,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农民 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山,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 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跃斌,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农民 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职业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沙广利,职务:主任。
被告任永海。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职业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凤山等80人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被告任永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山等80人的诉讼代表人韩凤山、毕跃斌及委托代理人韩凤山、毕跃斌、任长春;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沙广利;被告任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山等80人诉称:原告是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一社村民,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本村三分之二成员的村民会议、未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安市铁西小学墙西一社的1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任永海,被告任永海承包后未缴纳承包费,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任永海及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因此合同取得的土地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任永海是我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被告任永海与其父在一个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当届村班子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才分给被告任永海土地。被告任永海分得的土地合理、合法。
被告任永海辩称:我是1959年随母亲任张氏迁入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的,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向长白村民委员会投入股金、承担义务工、提交统筹等义务,是长白村的合法村民。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0.01垧,1997年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我与长白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耕地12亩,并于200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是长白村的村民,我与长白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原告诉求、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被告间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任永海应否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月1日二被告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合同无效;2、1997年被告长白村民委员会第二轮承包土地人口(明细表),证明一社承包土地的人口中没有被告任永海,一社村民分完口粮田和责任田后剩余八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任永海,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八亩土地就是剩余的这八亩土地。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任永海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撤销和无效的法定事由;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被告任永海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来源不清,不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被告任永海不是长白村一社村民且与第一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永海的质证意见一致。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任永海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与户籍登记薄一份,证明户主是任张氏,被告任永海是任张氏的长子,于1959年迁入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一社于家烧锅屯,被告任永海是长白村一社村民;2、1993年1月1日大赉乡农经站发放的股金证两份,证明被告任永海是长白村一社村民,并按当时的规定向村民委员会缴纳股金;3、土地承包合同两份、2014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00031)一份、1985年1月1日被告任永海与长白村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任永海就已分得过土地,被告任永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0.8垧,承包人员有任永海、贾亚芹、任国成、任国旺,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4、完税证收据(含一份承包款项收缴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任永海2001年、2002年、2003年在承包期内缴纳的农业税;5、1999年1月1日、2003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两份,证明被告任永海按照劳动力的人数和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相应的义务工;6、王树云等25人签字、按押或盖章表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25户村民同意为被告任永海分得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其在长白村一社居住,所举证据2、3不能证明其是一社村民,所举证据4只能证明这个地是任永海种的,但是不一定合法,所举证据5证明不了其是一社村民,所举证据6证明不了签名是本人自愿书写,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所有人都同意被告任永海签订的合同。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纳,但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用1997年1月1日二被告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无效,而未提供该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对原告依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 “1997年第二轮承包地人口”明细表未加盖制表单位公章、没有制表人及复核人签名或盖章、也未载明制表时间,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1户口本、户口登记薄是户口登记机关就人口相关信息的实际情况所作的登记,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已载明被告任永海是1959年迁入,职业为村民,服务处所为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2股金证是被告任永海作为入社股金所有者的证明;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3是二被告间依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以及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为被告任永海发放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均能证明在1985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被告任永海在两轮土地承包时均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4两枚完税证收据、一枚承包款项收缴收据,是国家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及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按照被告任永海所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所收取的税款和承包款。故本院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证明被告任永海1959年迁入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职业为村民,1993年1月1日入股于农村合作社,1985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两轮土地承包时均在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一社(一小队、一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缴纳过承包款和税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5载明了户主为被告任永海及家庭劳动力的人数、承包的土地面积和承担义务工等内容,该证据及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5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6,该证据只有王树云等人签名、盖章或按押,未载明任何事项,不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树云等25名村民同意为被告任永海分得土地,故本院对被告任永海所举证据6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永海现住于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于家烧锅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1985年1月1日被告任永海曾以土地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1月1日被告任永海又以大赉乡长白村一社村民的身份与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日,大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任永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确定了被告任永海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2亩(0.8垧),使用土地的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大安市农业局再次向被告任永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除与大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有关内容相同外,增加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及承包地四至情况。该合同履行至今。
现根据原告诉求,二被告答辩及对证据认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任永海以大赉乡长白村一社村民身份与被告大赉乡长白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凤山、孙秀英、孙景山、毕跃斌、张国有、王春华、杨荣、高会军、高杨、高迪、毕凯、张全、王淑珍、张博然、张军、张铁胜、胥淑梅、周晓兰、张福、韩风军、韩苗苗、董芳、韩凤春、陈志荣、姚雪、姚玉喜、姚成福、毕跃发、毕冬霞、侯长林、侯启君、范亚坤、邢国燕、杨艳、刘焕忠、白云华、李财、杨彪、李亚忠、满阴来、刘福霞、高达、高惠、张凤霞、刘立山、卢晓杰、韩秀娟、韩秀彦、韩秀华、韩秀影、刘立君、张德明、孙茂玲、毕国顺、姚成立、姚成斌、刘振、刘凤兰、毕叶成、王爱华、毕跃才、任桂芳、高惠春、訾卫梅、訾卫东、李桂华、孙鹏飞、丁萍、杨波、杨显峰、杨雪枫、杨柳枫、董玉兰、常志辉、董喜杰、常克欣、常立娟、常立君、李英华、刘福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马吉天
审判员 辛世杰
审判员 孙 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