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斌与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 王洪斌,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 李俊峰,职业: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张福明,职务:主任。

原告王洪斌诉被告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斌诉称:我在担任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挥霍浪费公款被中共联合乡委员会处分,退赔招待费53132.35元。我接受处分后,退赔被告现金10000.00元,又将自有房屋以50000.00元价格给付被告用于抵付退赔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收取我60000.00元后,拒绝返还我多给付的6867.65元。此款我连年索要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多付的退赔款6867.65元及利息。

被告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6867.65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6867.65元及利息。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0年4月25日中共联合乡党委文件〔2000〕1号,关于王洪斌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明原告应退还超限额招待费53132.35元;2、2000年3月22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996年—1999年个人负担超限额招待费10000.00元;2000年4月17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50000.00元;2000年4月17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个人承担的超限额招待费50000.00元及原告已超额给付被告超限额招待费6867.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所举2000年4月25日中共联合乡党委文件、2000年3月22日、2000年4月17日的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收据三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在职期间因违规支出超限额招待费而受到党纪处分,并承担超限额招待费53132.35元。200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个人负担的超限额招待费;2000年4月17日原告以向被告出售房屋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个人负担的超限额招待费。被告收取原告款总额60000.00元,超出原告应退赔的超限额招待费6867.65元。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的分析情况,结合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因违纪理应向被告退赔超限额招待费,但超出退赔超限额招待费53132.35元的6867.65元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退赔的6867.65元及利息之诉求合理,本院应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联合乡红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斌不当得利款6867.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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