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荣诉王守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桂荣,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工作单位:吉林省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王守礼,现住大安市。

原告李桂荣诉被告王守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佰成,被告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大安市舍力镇贺丰木业加工厂的个体业主,我是被告雇佣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打工人员,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左右,我按照被告要求在单板机下接木板时,被机器的皮带将右手绞伤,被告送我去白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右手为开放性外伤,右手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右手示中指掌指关节囊,关节软骨损伤,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损伤。住院82天后转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531.4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为我支付医疗费14000.00元,我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治疗期间的所有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没有赔偿的诚意。我认为,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我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906.45元、误工费9840.00元、护理费99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总计28247.13元。以及我的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为我提供劳务时受伯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我曾为其支付医药费18500.00元。其他费用我现在不能承担那么多,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另外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247.1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2、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被告质证无异议。

3、病人费用清单四份及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16531.4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4、门诊专用收费票据八张及药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桂荣门诊及购药的花费数额共计524.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一百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何伟明等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原告质证有异议。

2、刘耀权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服从工作安排擅自接板且因不小心摔倒而致其自身伤害。被告质证有异议。

3、何伟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向机器走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将手伸入机器中受伤的。原告质证有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伤者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予以保护,故酌定保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质证均有异议。结合证据1中刘耀权、何伟明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二人在证据2、证据3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的事实,本庭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表述一致且又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是木业加工厂个体业主,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4月3日,原告被厂内机器将右手绞伤,在白城市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护理天数为5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守礼对原告李桂荣的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荣对其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导致自己身体损伤。被告王守礼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及安全保障,且原告提供劳务活动是为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提供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风险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故原告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的损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守礼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障他人及自身避免遭受侵害。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导致自身损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及故意,仅是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本案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药费共计11938.82元(16531.45元+159.00元……+5.00元)×70%;误工费5113.19元(89.08元×82天×70%)、住院生活补助费5740.00元(100.00元×82天×70%)、护理费4332.74元(108.59元×57天×70%),交通费350.00元(酌定500.00元×70%)。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言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理部分损失为27474.75元(医药费11938.82元+误工费5113.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40.00元+护理费4332.74元+交通费350.00元),扣除被告王守礼已经给付的18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897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礼给付原告李桂荣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897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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