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于宝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宝申(曾用名:于保深),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宝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梨孤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于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按国家政策规定我公司将产权为梨树县小宽供销合作社的S7-50KVA变压器及供电网络进行改造,并对该台区进行了资产上划,即产权归属我公司(国有资产)所有。2008年5月,我公司曾与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于宝申签订了一份《梨树县小宽供销社50KVA配电变电器产权协议书》,约定将旧的S7-50KVA变压器由小宽供销社收回。2014年末于宝申突然找到我公司,声称本案争议的供电网络原来是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的,后来通过拍卖、转卖等方式,现其已是该供电网络的实际产权人,要求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否则要掐断该供电网络的电线,停止供电运行。但事实上供电网络所用的电杆、电线等电力设施均为2002年国家投资更换,日后的网络维护由我公司实施,该网络上居民客户享受国家电价政策(如系个人或集体产权的,电价要比此标准高),另外该网络资产在我公司固定资产账中已明确列出。为了保证该网络和其他用户供电安全,也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梨树县小宽市场居民台区供电网络权属系我公司所有。
于宝申一审辩称:供电公司称2002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将产权为小宽供销社的S7-50KVA变压器及供电网络进行了改造,并对该台区进行了产权上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及给付补偿金。产权的变更应按国家的规定,不是供电公司说征收就征收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或个人的不动产要取得被征方自愿同意,还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方的合法权益。供电公司称台区和供电网络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2008年,为明确该台区及供电网络的权属,我和供电公司签订了产权协议书,这足以确认我对本案诉争财产拥有所有权。2. 自2008年5日29日双方签订的产权协议后,事实上双方都在按该协议履行,整体台区和网络每年都会发生增加用户和变动引流及电杆移位等的业务,这些业务都是经我同意方能操作,责任由我承担。例如2010年老市场道东改建时有三极杆需整改,当时是我同意后把三极杆移走,然后开发者通过小宽所的工作人员协商给了我相应的补偿,还有日常在该台区增用等都是由我决定,我的设施允许供电公司使用这些年,现我向供电公司提出终止其使用是当然的。3.我从没说过也没认为供电公司用我的网络是侵权,因为2008年双方在签订产权协议书时我同意将供电网络暂借给其使用,我于2014年7月就通知供电公司所属的小宽所要他们提前做好供电保障准备,在准备好后将我的线路还给我。小宽所请示供电公司后给我的答复是和我商量能不能不往回要,并同意给我导线等配电物资,供电公司说给钱不好走账,我未同意。4. 2002年,供电公司没有和我协商,就将我们的供电网络及杆线等配电设施拿走归其所有,供电公司应对我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5.供电公司使用该供电网络,网络维护当然应由其负责,但维修时产生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换言之,供电公司根本就没维修过,在此期间更换几条线电览及地埋线的钱都是我拿的。2008年的产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协议履行。综上,本案诉争财产产权归我所有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供电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对产权原为梨树县小宽供销合作社的S7-50KVA变压器及供电网络进行改造,并对该台区进行了资产上划,产权归属供电公司所有。2008年5月29日,供电公司与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于宝申签订了一份《梨树县小宽供销社50KVA配电变压器产权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梨树县农电有限公司,乙方梨树县小宽供销社,小宽供销社原S7-50KVA变压器负责32户居民和供销社供电任务,2002年,按国家政策,甲方对该台区进行资产上划并改造,现因乙方生产需要,收回变压器及供电网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将上划的原变压器返还给供销社(S7-50KVA),资产归供销社所有,原变压器的低压计量装置和线路的产权同时也属供销社所有。二、改造后现运行的配电变压器甲方收回(S9-50KVA)。三、设备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电力法》和有关制度执行,涉及甲乙双方共同的设备由双方负责维护”。2009年10月19日,梨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包括争议的变台、S7-50KVA变压器及变压的低压计量装置和供销社家属街所有供电线路网络在内的小宽供销社整体资产进行拍卖,李伟通过竞价买受,2009年11月25日进行了资产交接。2010年4月15日,李伟与于宝申签订资产买卖协议,李伟将竞买小宽供销社的全部资产转卖给于宝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供电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与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签订了《梨树县小宽供销社50KVA配电变压器产权协议书》,已明确原小宽供销社供电网络产权归小宽供销社所有,并约定了设备维护和管理责任。于宝申通过买卖协议,已实际取得了原小宽供销社供电网络的产权。现供电公司仅以供电网络所用的电杆、电线等电力设施均为2002年国家投资更换,日后的网络维护由其实施,该网络上居民客户享受国家电价政策,该网络资产在其单位固定资产账中已明确列出等理由,请求确认梨树县小宽市场居民台区供电网络权属归其所有,并未提交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供电公司负担50元,退回供电公司50元。
供电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供电网络设施设备系我公司出资,按照法律规定产权应归我公司所有。2.我公司与于宝申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将旧的、已撤换的原变压器及供电网络归于海申所有。3.在实际运行使用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承担了所有权人应尽的义务。综上,无论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还是实际运行使用中都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供电网络归我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或发回重审。
于宝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供电公司与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于宝申签订了一份《梨树县小宽供销社50KVA配电变压器产权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梨树县农电有限公司,乙方梨树县小宽供销社,小宽供销社原S7-50KVA变压器负责32户居民和供销社供电任务,2002年,按国家政策,甲方对该台区进行资产上划并改造,现因乙方生产需要,收回变压器及供电网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将上划的原变压器返还给供销社(S7-50KVA),资产归供销社所有,原变压器的低压计量装置和线路的产权同时也属供销社所有。二、改造后现运行的配电变压器甲方收回(S9-50KVA)。三、设备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电力法》和有关制度执行,涉及甲乙双方共同的设备由双方负责维护”。2009年10月19日,梨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包括争议的变台、S7-50KVA变压器及变压的低压计量装置和供销社家属街所有供电线路网络在内的小宽供销社整体资产进行拍卖,李伟通过竞价买受,2009年11月25日进行了资产交接。2010年4月15日,李伟与于宝申签订资产买卖协议,李伟将竞买小宽供销社的全部资产转卖给于宝申。
本院认为:本案中,供电公司与梨树县小宽供销社于2008年5月29日订立的《梨树县小宽供销社50KVA配电变压器产权协议书》(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现因乙方(梨树县小宽供销社)生产需要,收回变压器及供电网络”、“原变压器的低压计量装置和线路的产权同时也属供销社所有”。从以上约定可见,本案诉争的原小宽供销社供电网络产权归小宽供销社所有。后于宝申通过买卖协议实际取得了原小宽供销社供电网络的产权。供电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线路”系指于宝申“原有”的,也就是指被撤换的“旧的计量装置和线路”的上诉主张,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