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玉与王维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刘凤玉,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维娇,现住大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4810-5)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凤玉诉被告王维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玉、被告王维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玉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王维娇驾驶吉GN246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安市江城路与康平街交汇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4,653.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维娇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去白城鉴定花医疗费(门诊)811.00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维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吉GN2460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841.00元,护理费3,474.8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97,809.84元(去掉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为87,809.84元)。剩余医疗费23,4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由被告王维娇负担。

被告王维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我该承担的我承担。我认为我不该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841.00元,护理费3,474.8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2、被告王维娇应否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依据。

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被告王维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头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34,653.05元,其中 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被告王维娇已垫付2,0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做法医鉴定花医疗费811.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及护理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6、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经质证,被告王维娇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为180天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

7、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费为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维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

8、2014年12月5日出租车司机赵亮(身份证号:×××)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18枚,证明原告鉴定花交通费58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

9、大安市安北街道办事处安铁社区居委会、大安市锦华街道办事处康宁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及丈夫尹忠河于2007年5月开始在城里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

经质证,被告王维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暂住证。

10、2008年6月10日契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自建公助房产执照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在城里已有固定住房。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11、大安市佰辛超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起,一直在佰辛超市上班,从事商品零售业。

经质证,被告王维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建议按城市服务业标准给付,但没有相反证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维娇、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依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 ,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亦应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去白城市作法医学鉴定的实际花销,本院应予保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6月8日11时,被告王维娇驾驶吉GN2460号小型轿车沿康平街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康平街由北向南横过江城路的行人原告刘凤玉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头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34,653.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维娇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4年11月17日去白城市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做右膝关节磁共振,门诊花811.80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维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吉GN2460号小型轿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凤玉与丈夫尹忠和2007年5月开始在城市生活并于2008年6月10日在大安市安北街购买住房。2011年1月起,原告在大安市佰辛超市上班,从事商品零售业。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维娇所驾驶的吉GN24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双方约定,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维娇按责任承担。现原告为10级伤残,肇事后给其造成的痛苦,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误工损失180天过高,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2007年5月原告开始在城市居住并有固定住房,2011年1月起,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相关规定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玉医疗费10,000.00元, 误工费23,841.00元(132.45×180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级残10%),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44,549.20元×30%),交通费580元,共95,809.84元(给付时医疗费10,000.00元应扣除)。

二、被告王维娇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凤玉医疗费25,46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32天),共计28,664.05元(给付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589.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人民陪审员  滕 达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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