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利与张智超、田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张宝利,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超。自报现住址大安市安北街老煤建铁路家属楼。

被告田琳娜。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宝利诉被告张智超、田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利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张智超、被告田琳娜及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利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智超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做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7.8万元,原告将个人存折上存款7.8万元交给被告张智超支取,存入被告张智超名下,由被告张智超和其妻子被告田琳娜做服装生意使用。此借款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8万元。

被告张智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数额及用途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田琳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田琳娜借款做服装生意的时间和事由不存在。不同意偿还,希望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诉求、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8万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名为原告的存折(帐号为×××*)一本,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支取的人民币78,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张智超的78,000.00元,是被告张智超拿着原告的活期存折支取的;2、户名为被告张智超的存折(帐号为×××)一本,证明被告张智超于2013年6月19日将从原告处借来的78,000.00元中的75,000.00元存入自己的存折内,该75,000.00元被被告张智超陆续支取;3、2013年8月20日,被告田琳娜与肇源县松江明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松江明珠商铺产权人签订的松江明珠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琳娜于2013年4月3日起,用借用原告的借款租用商铺经营服装;4,大安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张宝利账号为×××的账户支取人民币78,000.00元,同日,被告张智超帐号为×××的账户续存人民币78,000.00元;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原告张宝利家串门,正赶上被告张智超管原告张宝利借钱,说要与妻子田琳娜做买卖,卖服装。当时被告张智超说要借10万元,原告说自己存折上没有10万元那么多,只有7万多元,之后,原告张宝利就和被告张智超一起到银行取钱。……取钱的过程我没看到”。

经质证,被告张智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田琳娜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两张存折是原告和被告张智超的,持有人是原告,由原告操纵和使用,原告从一个存折支出钱存到另一个存折里,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田琳娜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支出78,000.00元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智超存折存入75,000.00元,时间上有间隔,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两笔款项是同一笔;借贷关系应当以合同或借据形式体现,存折中的支取行为不能体现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2013年8月20日签的,不能证明与原告2013年3月30日所支取的78,000.00元有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智超续存的78,000.00元是原告支取的78,000.00元;对证人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证明的借款时间不确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一起去银行支取的钱,与原告诉状中称是原告自己支取存款78,000.00元相矛盾。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田琳娜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在此借贷案件发生之前,被告田琳娜起诉被告张智超离婚,查明二被告有房产(住宅楼)一套,被告张智超有住房公积金54,000.00元,被告张智超怕分割这些财产,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此借贷案件是由二被告离婚而衍生出来的民事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田琳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外债均做了审理,被告张智超是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而不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不同意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智超曾主张欠原告的债务,审理法官提出让债务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才提起此次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被告张智超对被告田琳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张智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田琳娜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原告及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庆葡营业所的个人储蓄存折原件,具有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智超从原告处借款78,0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智超将从原告处借来的78,000.00元中的75,000.00元存入自己存折内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原件,协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存在着借贷关系,且被告田琳娜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两份“凭证”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但该两份“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被告田琳娜对原告所举该两份“凭证”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两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只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有借贷行为的合意,但她没有看到原告与被告张智超在银行是否对借贷标的物78,000.00元交付的事实,且被告田琳娜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智超存在着78,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被告田琳娜所举证据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11号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只载明被告田琳娜起诉被告张智超离婚,法院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等内容,而未载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间是否存在着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田琳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智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支行的存款账户中发生一笔交易,支取78,000.00元,被告张智超在同日、同行的存款账户中发生一笔交易,存入78,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智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庆葡营业所的存款账户中发生一笔交易,存入7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田琳娜起诉被告张智超离婚,2014年12月15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二被告离婚。

现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评析认证情况,针对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智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田琳娜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原告及被告张智超在银行发生支取、存入78,000.00元的交易凭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智超间形成了78,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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