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聂某某,1982年7月11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聂梦琪(现年8周岁)长子聂东奇(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9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大安市舍力镇民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聂某某外出打工多年,无法联系。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聂梦琪、王荣会、刘丽萍笔录各一份。原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聂梦琪(现年8周岁)长子聂东奇(现年5周岁)。被告聂某某离家出走多年现暂时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暂时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聂梦琪(现年8周岁)婚生男孩聂东奇(现年5周岁)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